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明凱即鴻鈞水電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憶旻 被 告 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式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3,762 元,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7 萬7,921 元為被告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以23萬3,76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業於101 年7 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132290970 號函解散登記,惟該公司股東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1 頁,卷二第531 、533 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長川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僅董事張式武1 人(見本院卷一第215 、217 頁),則其清算人為張式武,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應以張式武為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長川公司、被告即反訴原告即温明凱即鴻鈞水電消防工程行(下稱鴻鈞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長川公司經公開招標方式以工程結算金額之7.9%計價標得原告「泰安鄉大坪、大興供水系統工程委託設計案」(下稱系爭委託設計案),鴻鈞工程行以1,555 萬元標得原告「泰安鄉大坪、大興供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並於97年8 月6 日開始施工,98年2 月5 日完工,98年2 月22日驗收完畢,工程款結算總金額為1,610 萬4,400 元。 ⒉鴻鈞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57萬9,718元: ⑴原告與鴻鈞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工程保固約款約定:「㈠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鴻鈞工程行)保固3 年。㈡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1%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適用),凡在保固期限內,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即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下稱系爭保固約款),故鴻鈞工程行在98年2 月23日至101 年2 月22日止之3 年期間(下稱系爭保固期間)內,應免費且無條件修復,且兩造約定之保固範圍,並不以無從於驗收時發現者為限,只要於驗收完成後3 年內發生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鴻鈞工程行即應負保固責任,如經原告通知修復但逾期不修復,原告得追償不足之部分,因此系爭保固約款應屬獨立之「保固合約」,鴻鈞工程行如拒絕修復,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期間。 ⑵系爭工程施作之水管於系爭保固期間內發生水管爆裂損壞情事,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30日、98年9 月24日、98年11月13日函請鴻鈞工程行維修,經鴻鈞工程行進場維修數次後仍經常爆管,鴻鈞工程行遂以爆管係長川公司設計不良、非其保固責任為由,於收到原告99年4 月23日、99年6 月15日維修通知後並無進場維修,違反上開保固合約之給付義務,且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在催告鴻鈞工程行維修未果後,遂動用工程保固金之7 萬350 元自行維修,並將系爭工程之改善工程併入「泰安鄉龍山、大興、達拉岡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於99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由訴外人耕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耕陞公司)以工程決算金額8.8%得標,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於99年12月31日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健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安公司)以609 萬元得標施作,於100 年3 月9 日完工且驗收合格,故該瑕疵已不能補正,原告就可歸責於鴻鈞工程行之給付不能,受有支出維修費用7 萬350 元及施作改善工程費用265 萬6,388 元之損害,扣除鴻鈞工程行提供之保固金16萬1,044 元後,尚不足256 萬5,694 元(計算式:70,350+2,656,388 -161,044 =2,565,694 )。爰依系爭保固約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鴻鈞工程行賠償256 萬5,694 元。 ⑶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水質檢驗費單價分析表,應檢驗項目包括大腸桿菌密度、氨氮、化學需氧量、總有機碳、砷、鉛、鎘、鉻、汞、硒,惟工程結算書所附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FT-98-B-0069)僅檢驗大腸桿菌群密度、氨氮、化學需氧量、砷、汞,並無檢驗總有機碳、鉛、鎘、鉻、硒(下稱總有機碳等5 項目),鴻鈞工程行卻仍向原告請款檢驗總有機碳等5 項目之費用,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8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鴻鈞工程行返還未檢驗費用1 萬4,024 元(計算式:3,385 +2,418 +2,418 +2,418 +3,385 =14,024)。 ⒊長川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3,762元 ⑴觀諸原告與長川公司簽訂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履約之標的為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內容重在事務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縱認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其性質應為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原告與長川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⑵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1 條、履約標的、工作事項、㈤施工監造之項目所示,長川公司之履約標的包含「派遣人員長期駐留工地,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長駐工地辦理監造工作,監督施工廠商依照細部設計圖說施工,…,乙方(即長川公司)監督施工,務須嚴格執行,如發現施工廠商不按圖說施工時應予糾正…」、第15條第1 項:「本契約所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規劃、設計工作,乙方應以專業技術、謹慎態度履行,…至其所提送之設計、圖說、監造計畫等文件雖經甲方(即原告)認可或委辦工程完成驗收,乙方仍應負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疏失完全責任。」、第15條第17項:「監工人員應詳閱並熟記本工程圖說及合約等全部文件內所載各節內容,如有不甚明瞭者,應事先請求有關人員解釋,倘事後因此發生工程不實情事,其法律責任仍由乙方負責。」、第15條第26項:「工程完成驗收後並於保固期限內,發生結構物倒塌、位移、傾斜等損及設置功能時,若非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查驗係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且無施工廠商應負之責任時,應由設計及監造單位負責修復。」 ⑶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不久隨即於系爭保固期間內發生多起水管爆裂事件,經原告追查後發現,系爭工程現場施作錨座C 之地點與設計圖之高程不符,原應施作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106 年11月23日鑑定圖所示紅色點位A ,竟施作在坐落同段7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點位B ,導致水管內壓力超過設計壓力使管線常態性爆管,且原告另發現,系爭工程部份管材材料查無於施工前報經監造單位認可及無符合自來水用正字標記及環保標章認證之相關證明文件、3"HDPE管架設(含工料)結算數量不一、無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報告、部份契約規定應檢驗水質項目未檢驗等,均可佐證長川公司並無切實監督廠商施工,顯然未盡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30日、98年9 月24日、98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長川公司水管有爆裂及損壞情事,請其修復,又於104 年1 月20日發函長川公司限期說明,長川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另行委託耕陞公司設計、規劃、監造改善工程,支出費用23萬3,762 元(計算式:改善工程決算金額265 萬6,388 元×8.8%=23萬3,76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系爭委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7項、第2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3,762 元,並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⒋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鴻鈞工程行所提之照片,無法知悉是拍攝於修繕前、後,以及修繕地點,原告亦未收到鴻鈞工程行之修繕通知,且98年10月9 日、98年11月30日之後仍有爆管現象,亦有催告鴻鈞工程行維修,惟鴻鈞工程行認為非其保固責任,故拒絕維修。 ⑵鴻鈞工程行雖辯稱係因原告未取得同段763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才更改錨座C 之施作地點云云,然若錨座地點如有變更,應會有會勘紀錄表及往來公文,但卷內並無上開資料。此外,原告係因系爭工程之水管有可能經過同段732 地號土地方向該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使用同意,非為變更錨座C 施作位置,故鴻鈞工程行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 ⑶至鴻鈞工程行抗辯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原告並非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鴻鈞工程行負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鴻鈞工程行上開抗辯,顯屬誤會。 ⒌並聲明:⒈鴻鈞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57 萬9,718 元,長川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3,7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鴻鈞工程行部分: ⑴鴻鈞工程行係以公開招標方式標得系爭工程,並承攬施作,契約上義務為按合約施工,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2日驗收完畢而交付,原告卻遲至106 年4 月方向鴻鈞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鴻鈞工程行自得拒絕賠償。 ⑵就錨座C 實際施作地點與設計圖不符,導致水管內壓力超過設計壓力使管線常態性爆管、未檢驗總有機碳等5 項目之金額1 萬4,024 元等情不爭執。惟就變更錨座C 施作地點部分,因原告於施工前未能取得同段7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無法於附圖所示紅色點位A 上施設錨座C ,嗣原告表示已取得同段7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鴻鈞工程行係在原告、長川公司之同意、指示下,改將錨座C 施作在如附圖所示藍色點位B ,並通過驗收;且原告所提施工位置平面配置圖、圖號1 ,左下角亦有記載「本工程施作前須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位置得依現場做適當之調整,以施作數量結算」,上情均足證鴻鈞工程行係經原告、長川公司之同意、指示下,於附圖所示藍色點位B 施作錨座C 。 ⑶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長川公司部分: 長川公司係以公開招標方式以工程結算金額之7.9%標得系爭委託設計案,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上義務為規劃、設計、監造,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系爭委託設計案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2日驗收完畢而交付,縱然長川公司監造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原告曾於104 年1 月20日函請長川公司限期說明等,原告卻遲至106 年4 月方向長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然原告係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中之「保固合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意旨,仍應受1 年之短期時效限制,故長川公司自得拒絕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鴻鈞工程行主張: 系爭工程之水管於系爭保固期間內,因水壓過大發生數次經常性爆管之現象,鴻鈞工程行除自行維修數次外,亦曾向原告反應上情,然原告均置之不顧。嗣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3日、99年6 月15日函請鴻鈞工程行維修,鴻鈞工程行則認為此經常性爆管係因長川公司設計不當,該瑕疵非其保固責任,而未維修。未料原告除逕行扣押及動用保固金7 萬350 元自行維修外,並將系爭工程之改善工程併案辦理工程發包,意圖將支出費用265 萬6,388 元當成保固維修費,轉向鴻鈞工程行求償,然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鴻鈞工程行自得拒絕賠償。且系爭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自應返還保固金16萬1,044 元予鴻鈞工程行。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鴻鈞工程行16萬1,044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抗辯: 系爭工程於系爭保固期間內發生水管爆管,原告在催告鴻鈞工程行維修未果後,自行僱工修復支出7 萬350 元,另於99年12月31日公開招標,由健安公司得標施作改善工程,支付費用265 萬6,388 元,上開費用均自保固金內扣除,故鴻鈞工程行繳納之保固金均扣抵完畢已無餘額,其請求返還保固金16萬1,044 元,並無理由。並聲明:⒈鴻鈞工程行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長川公司經公開招標方式以工程結算金額之7.9%計價標得系爭委託設計案,鴻鈞工程行以1,555 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7年8 月6 日開始施工,98年2 月5 日完工,98年2 月22日驗收完畢,工程款結算總金額為1,610 萬4,400 元;依系爭保固約款之約定,系爭保固期間係98年2 月23日至101 年2 月22日止;系爭工程施作之水管於系爭保固期間內發生水管爆裂損壞情事,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30日、98年9 月24日、98年11月13日函請鴻鈞工程行、長川公司維修,雖經鴻鈞工程行維修數次仍經常爆管,鴻鈞工程行遂以爆管係長川公司設計不良、非其保固責任為由,不再進場維修,原告遂動用鴻鈞工程行提供之保固金7 萬350 元自行維修,並將系爭工程之改善工程併入「泰安鄉龍山、大興、達拉岡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於99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由耕陞公司以工程決算金額8.8%即23萬3,762 元得標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於99年12月31日公開招標,由健安公司以609 萬元得標施作,於100 年3 月9 日完工且驗收合格,施作改善工程費用265 萬6,388 元;另鴻鈞工程行未檢驗總有機碳等5 項目,卻仍向原告請款檢驗費用1 萬4,024 元;系爭工程現場施作錨座C 之地點與設計圖之高程不符,原應施作在如附圖所示紅色點位A ,竟施作在如附圖所示藍色點位B ,導致水管內壓力超過設計壓力使管線常態性爆管等情,有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結算書、原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告98年7 月30日安鄉工字第0980008366號、98年9 月24日安鄉工字第0980010725號、98年11月13日安鄉工字第0980013274號函、原告支出傳票、原告與耕陞公司簽訂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與健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104 年1 月20日安鄉工字第1040000925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7、59至81、83至89、91至99、101 、103 至125 、127 至149 、151 至159 、163 至167 、279 至409 、411 至483 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鴻鈞工程行、大湖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1 、147 頁),且為鴻鈞工程行所不爭,而長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長川公司部分 ⑴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細部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果爾,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期間之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與羅○華簽訂委託契約中監造部分之約定,羅興華須配合上訴人之指示,且所指派現場監工人員須受上訴人及其現場監工之指示及監督,並製作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送上訴人,上訴人復得要求更換該監工人員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委託契約就此不具獨立性之提供勞務給付約定部分,似屬委任性質,與同契約設計部分之承攬性質者,自屬有異,而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依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審徒以羅○華及其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應聽從上訴人之指示,另酬金之給付非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預付必要之費用,即認此部分應與設計部分為相同之評價,認屬承攬性質,而非委任,難謂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設計契約名稱訂為「國防部台北市忠勇、雨後新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已表明委託之旨。該契約第2 條載:「委託範圍: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景觀……等,並代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與水電、……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及地質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發包(不含訂約)監造等事宜,……。」其中完成設計規劃及提出地質鑽探計劃書固均為完成一定工作,而發包、監造、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何○喜上開債務不履行情節無從割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委託契約第1 條履約標的載明,長川公司之履約標的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部分、細部設計部分、施工監造、竣工圖繪製,其中基本、細部設計與竣工圖繪製固均屬完成一定工作,然規劃與可行性研究、施工監造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依前揭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自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對長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長川公司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對長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⑵長川公司確有監造不實情事,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①依照原告所提施工位置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與本院會同原告、鴻鈞工程行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人員所繪製之鑑定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所示,錨座C 實際施作地點確與施工位置平面配置圖之原先設計地點不符。又依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擔任原告工務課課長之周劍虹與約聘工務課承辦人陳大樑等之證言,系爭工程錨座C 之施作地點並未曾經過變更設計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57 至475 頁),足見鴻鈞工程行辯稱變更錨座C 施作地點有經原告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長川公司確有監造不實情事。 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長川公司監造不實未發覺錨座C 施作地點與設計圖不符,而常態發生爆管情事,因而必須另行委託耕陞公司設計、規劃、監造改善工程支出之費用23萬3,762 元,自屬長川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長川公司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長川公司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於長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式武之住所地(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送達證書與第211 頁戶籍謄本),依法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長川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鴻鈞工程行部分 ⑴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鴻鈞工程行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主要包括水源取水口工程、管線安裝固定工程與現有蓄水桶搬遷及過濾系統安裝工程,有工程合約總價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契約目的在於完成泰安鄉大坪、大興地區之供水系統,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水管、錨座或蓄水桶等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原告與鴻鈞工程行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應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⑵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8 項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鴻鈞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 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院長交議: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②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6 日開始施工,98年2 月5 日完工,98年2 月22日驗收完畢,系爭保固期間係98年2 月23日至101 年2 月22日止;系爭工程施作之水管於系爭保固期間內發生水管爆裂損壞情事,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30日、98年9 月24日、98年11月13日函請鴻鈞工程行、長川公司維修,雖經鴻鈞工程行維修數次仍經常爆管,原告乃將系爭工程之改善工程併入「泰安鄉龍山、大興、達拉岡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由健安公司以609 萬元得標施作,於100 年3 月9 日完工且驗收合格等情,為原告與鴻鈞工程行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發見瑕疵至106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向鴻鈞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民事起訴狀),迄今早已超過1 年之時效期間,並經鴻鈞工程行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鴻鈞工程行民事答辯狀),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鴻鈞工程行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8 項(性質上屬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仍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短期時效),向鴻鈞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⑶系爭保固約款之性質僅為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並非獨立之擔保契約,仍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①所謂擔保之約定,在與承攬工作品質有關之情形,究竟為單純之品質保證、附屬的擔保或獨立的擔保,屬必須在個案經契約解釋加以認定的問題。解釋之結果如屬於單純之品質保證,其擔保僅具有「約定(保證)品質」之意義,當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具有保證之品質時,定作人僅得依關於承攬之瑕疵擔保之一般規定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此外,也必須就工作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定作人時,承攬人對定作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規定。如屬於在承攬契約範圍內之附屬的擔保,則縱使就工作之瑕疵之發生無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就因此所生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蓋基於其擔保,承攬人應對發生之瑕疵負責。惟其損害賠償責任仍以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修補,而不修補或有不能修補之情事為要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受短期時效之適用。如屬獨立的擔保,亦即約定之擔保,已越過承攬契約之範圍,從而不再以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為其依據,則於工作瑕疵發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該獨立擔保契約為依據,並以金錢之給付為內容,屬於該擔保契約之履行上的請求權,而非承攬契約之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該擔保契約在締結上與承攬契約相互連結亦然,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而適用債之履行請求權的一般時效15年(見黃茂榮,債法各論第1 冊,2003年8 月初版,承攬,第428 至429 頁)。當事人就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5 年,此5 年之期間,似係瑕疵發見期間。果爾,則上訴人倘於5 年內發見瑕疵,即得於發現後1 年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1.系爭保固約款係屬系爭工程合約其中一項約款,並非另行獨立於系爭工程合約外另外約定;2.依該系爭保固約款之約定,若「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不論有無過失,承攬人皆須負責,與民法第493 條以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並無不同;3.於保固期間以外發生之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承攬人無庸負責,顯見該保固期間之約定,僅在使承攬人交付之工作,在保固期間內不應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情形,亦即不得有瑕疵,性質上應屬延長瑕疵發見期間,雖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亦有間接延長權利行使期間之效果,但該約定之內容並未約定延長定作人之權利行使期間;4.系爭工程履約標的中,HDPE管與鍍鋅鋼管所佔工程總價之比例已將近3 分之2 ,有工程合約總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該等管線與鋼索之使用期限不長,若將權利行使期間由1 年延長為15年,顯無必要亦對承攬人過苛;5.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民法第147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契約條款延長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乃違法行為,故若非另行訂立獨立之擔保契約,自不宜以解釋之方式架空民法第147 條規定。故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保固約款,應僅具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意義,仍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短期時效,本件既經鴻鈞工程行為時效抗辯,原告之依保固約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 ㈡反訴部分 1.鴻鈞工程行未按圖施作,且變更錨座C 施作地點並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 ⑴依照原告所提施工位置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與本院會同原告、鴻鈞工程行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人員所繪製之鑑定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所示,錨座C 實際施作地點確與施工位置平面配置圖之原先設計地點不符。足見鴻鈞工程行確有未按圖施作情事。 ⑵鴻鈞工程行雖辯稱:原告施作前未能取得原錨座C 地點所有人同意,才變更施作地點,錨座C 地點是依長川公司與原告之指示施作,且施工位置平面配置圖右下角有記載工程施作前須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指示,位置得依現場做適當調整,更可證錨座C 地點確實是依原告與長川公司之指示施作云云。惟查: ①依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錨座C 原設計地點係位在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該地屬國有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原告取得同意使用並無困難,故鴻鈞工程行辯稱錨座C 原施作地點無法取得所有人同意云云,顯無可採。 ②周劍虹結證稱:伊擔任原告工務課課長任內有承辦系爭工程,該案工程錨座C 地點沒有辦理過變更設計,鴻鈞工程行應該要按設計圖施作,原告不會具體去指示施作的地點,驗收時因為沒有測量所以不知道錨座C 施作地點跟設計圖不符,如果原設計位置不能施作,廠商要提出不能施作的原因,才可以變更設計,如果這個手續沒有辦理,不太可能是原告或監造單位指示如何施作,廠商施工如有困難或設計位置不適當,可以提出反應,申請變更設計,要經過簽准後才可以變更,如果沒有去變更設計,就是未按圖施工,這個工程的特性是在山區,如果沒有實際測量座標,不知道實際施作的位置在哪裡,所以驗收是針對尺寸、長度、功能驗收,位置無法知道,所以當初才沒有發現施作的位置與設計圖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 至465 頁),核與陳大樑結證稱:伊曾在原告工務課任職,是約聘僱人員,當時負責管工程,任內有承辦系爭工程,該案錨座C 地點沒有報上來變更設計過,如果工程地點有改變,會從顧問公司呈報上來,原告會簽是否同意,如果有同意才可以變更。原告尊重顧問公司專業,並未派員參與工程施作過程,顧問公司曾經提過錨座C 施作地點有改變,但是並未正式提出變更設計的申請,因為沒有正式的會勘紀錄或簽呈,所以伊無法確認,沒有呈報公所,驗收時沒有發現未按圖施工,原告並未指示鴻鈞工程行如何施作,應該是顧問公司跟廠商現場勘驗後發現問題就自己私自改變施作地點,原告要有顧問公司正式書面提報上來才會知道,原告並沒有自己派人去監工,如果長川公司有提出申請變更設計,我們會現場會勘,作成會議紀錄,依據會議紀錄去變更設計,但是長川公司沒有提出申請,所以原告就認為他們已經克服施工的困難,沒有變更施作的地點,不管金額有無變更,只要施作地點跟當初設計不同,就要辦理變更設計,要跟原告報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 至473 頁),及鴻鈞工程行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沒有介入我們的施工,因為公所相信長川公司的專業,長川公司發生問題時沒有提報,所以公所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均相符,足認鴻鈞工程行改變錨座C 施作地點,並未經原告同意。 2.原告動用保固金合於契約規定,鴻鈞工程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工程因鴻鈞工程行擅自變更錨座C 施作地點而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經常爆管情事,原告通知鴻鈞工程行修復,但鴻鈞工程行後期拒絕修復,原告乃依保固約款之約定,動用保固金自行僱工修復支出7 萬350 元,之後又於99年12月31日公開招標,由健安公司得標後施作改善工程,原告已於100 年4 月21日給付工程款609 萬元予健安公司,有原告支出傳票及黏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217 頁),足見鴻鈞工程行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16萬1,044 元,業經原告依系爭保固約款之約定使用完畢,則鴻鈞工程行請求原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兼具一定事務處理與完成一定工作性質之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且長川公司監造不實,未發覺錨座C 施作地點與設計圖不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長川公司請求其另行委託耕陞公司重新設計、規劃、監造所支出之費用23萬3,762 元,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因屬選擇合併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8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短期時效規定,縱使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仍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規定,另系爭保固約款並非獨立之擔保契約,僅有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效果,仍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短期時效,故於鴻鈞工程行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8 項、系爭保固約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得向鴻鈞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原告請求鴻鈞工程行給付257 萬9,71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鴻鈞工程行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保固保證金部分,因保固期內系爭工程確有發生應由鴻鈞工程行負責之損壞,原告並已動用全部保固保證金支付相關款項完畢,故鴻鈞工程行請求原告返還保固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與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