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龔威元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 告 李勇龍 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伏峯山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吳冠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其中就原告請求車損費用及停車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李勇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車損衍生之停車保管費151,500 元、醫療及證明書費2,794 元、勞動能力損失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查:本件被告李勇龍所犯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刑法之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本院刑事庭所為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另成立毀損罪,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車輛毀損,暨因車損衍生之停車保管費,即非屬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縱得另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然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費用300,000 元、停車保管費151,500 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併予移送於民事庭,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之請求仍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醫療及證明書費、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