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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顏苾涵

  • 當事人
    龔威元李勇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龔威元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   告 李勇龍 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伏峯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停車保管費151,500 元,合計為451,500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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