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柯思亮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被 告 田愛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與被告成立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787萬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然原告給付 至七樓頂版完成款合計172萬元後,已無力繼續履行,106年2月20日接獲次期繳款通知後未再依約給付,106年3月13日 起幾度向被告表示希望解除契約,但被告回稱原告需於合約總價15%範圍負擔約定違約金始可,邇由原告一再反應該違 約金過高卻未獲置理,原告只得依兩造合約第20條第2項( 下稱系爭條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6年5月10日收受。則兩造合約既經解除,除以15萬元充作合理之違約金外,其餘原告所付價金被告應計息返還。爰基於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救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詡違約金止於15萬元、背離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可見其解除契約與系爭條款之要件不符,故兩造合約迄今尚存,自無何返還價金等問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一、兩造成立附表所示總價787萬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原告給 付價金172萬元後未再依約履行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46頁),並有兩造合約書、催繳價金簡訊等件可佐 (本院卷第13、84、118頁)。茲原告主張「兩造合約已解 除、除合理違約金額數外之價金本息得請求返還」、被告 抗辯「兩造合約尚存而無何返還責任、違約金止於合約總 價15%並無不當」,基此本案爭點厥為: (一)兩造合約解除與否? (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三)原告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條款訂定略以:買方違反約定之付款條件、貸款方式者,賣方得沒收合約總價20%作為違約金,雙方並得解除 契約(本院卷第30-31頁),細繹買方違約下,賣方本可 依民法第254條享有契約解除權,茲兩造另訂系爭條款, 顯為特設「買方只要承擔約定違約金亦可享有契約解除權」之旨,觀諸系爭條款係使用"並"字之交集概念,益徵「約定違約金」和「解除契約」乃條件關係、無從割裂解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同旨)。 是原告既為買方、又自詡違約金止於15萬元,毋寧未合於系爭條款之要件,當無從據此解除契約。從而原告逕依系爭條款向被告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7頁), 不生其效力,另被告僅於106年4月21日函請原告依約履行、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尤無解除契約之表示(本院卷第125、152頁),彰彰明揭兩造合約迄今仍存,無所謂「因契約解除原告得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臻明。 (二)末查被告有意繼續履約、並未沒收約定違約金(本院卷第125頁:106年4月21日存證信函),兩造合約且未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前提下,原告即逕以系爭條款片面主 張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27頁:106年5月9日存證信函), 無疑事後於「原告解除契約生效與否」之判斷上,尚不及兩造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附帶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同旨)。 (三)綜上,兩造合約仍存,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同時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建案名稱 │宏傳‧唐寧1號 │ ├──────┼────────────────────────┤ │基地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頭份市○○段0000地號│ ├──────┼────────────────────────┤ │預售屋標示 │編號C1棟6樓1戶、地下2樓法定停車位編號第52號、機 │ │ │車位編號第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