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 原告
- 李宥慶
- 法定代理人
- 潘氏翠安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慧鈴律師
- 被告
- 朱孝康
- 被告
- 林昱志
- 被告
- 張蘭英
- 被告
- 陳慧娟
- 被告
- 林錫龍
- 被告
- 林宗保
- 被告
- 陳亭嘉
- 被告
- 蔡淑華
- 被告
- 謝欣怡
- 被告
- 吳清風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陳美蘭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籐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陳慧娟、林錫龍、林宗保、陳亭嘉、蔡淑華、謝欣怡、吳清風等10人為被告(下稱朱孝康等人)(見本院卷第94、95頁),因朱孝康等人抗辯:是向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森公司)購買房屋及土地等語。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廣森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可利用原訴訟資料,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林宗保、陳亭嘉、謝欣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竟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面積84平方公尺)之範圍,用以鋪設柏油路面、圍牆及興建車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歡喜臨門社區住戶停車之用,經原告催促被告拆除,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面積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廣森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李秋文於93年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只具有債權效力,且原告係受李秋文贈與而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自不得拘束原告。系爭契約約定廣森公司不得鋪設柏油路面,則水泥路面比柏油路面更堅固,當然更不能鋪設。且系爭契約條款約明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大家通行使用,也包括鄰近社區的人均可通行,並非僅允許歡喜臨門社區住戶通行或停車之用,然因被告加蓋圍牆及鐵製棚架,造成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違反系爭契約的約定,被告且自行搭設鐵製棚架供停車之用,顯係將系爭土地完全據為己用,已逾越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
二、被告方面:
㈠蔡淑華辯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道路用地,且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李秋文應無償提供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而系爭契約是由廣森公司與李秋文簽訂,解釋上應只限於提供該土地供廣森公司起造之歡喜臨門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復因系爭土地原為泥土石塊,外側又有一條大水溝,顯然不具有安全通行之條件,故需鋪設水泥並搭建圍牆之後,才可讓社區住戶安全通行使用。原告係受李秋文贈與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等語。
㈡朱孝康辯稱:依系爭契約可知李秋文同意歡喜臨門社區之住戶使用通行系爭土地,原告要求伊等拆除並不合理等語。
㈢林昱志辯稱: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意思,其餘答辯同朱孝康等語。
㈣陳慧娟辯稱:伊於95年3 月向廣森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伊並未使用停車棚,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
㈤林錫龍、陳亭嘉及吳清風均辯稱:其等於95年3 月向廣森公司購買歡喜臨門社區房屋之買賣契約中即有特別約定事項,明確指出李秋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歡喜臨門社區住戶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故其等依上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原告承繼系爭土地後,並無對系爭契約提出爭執,故原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等語。
㈥謝欣怡辯稱: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其餘答辯同蔡淑華等語。
㈦廣森公司辯稱:原地主李秋文曾出具系爭契約,同意廣森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歡喜臨門第7 期社區使用,廣森公司才有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搭蓋圍牆,當初也有跟李秋文說因為系爭土地之高低差很大、基地外側有一條作為附近居民灌溉使用的大水溝,會造成危險,必須要架設圍牆,住戶才不會跌倒,李秋文都同意,且系爭社區於95年完工時,李秋文有至系爭土地察看,亦未對系爭地上物表示異議。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不能鋪設柏油,是因為依據土地法規定,只要計畫道路上鋪設柏油,政府就不會補償等語。
㈧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㈨張蘭英、林宗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範圍有系爭地上物,供歡喜臨門社區住戶使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設置及使用方式,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秋文所有,李秋文於99年3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潘氏翠安共同繼承,嗣於99年7 月間,潘氏翠安再將其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69 至175 頁、卷二第22至25頁)。亦即,原告先與潘氏翠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再因潘氏翠安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所陳:原告係受李秋文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並非屬實。又系爭契約係由李秋文與廣森公司簽訂,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準此,原告既與潘氏翠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自應承受李秋文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李秋文因簽訂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亦應由原告承受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得拘束原告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設置及使用方式,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另主張: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比柏油路面更堅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因被告加蓋圍牆及鐵製棚架,造成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亦違反系爭契約的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載明:「(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乙方(註:即李秋文)應無償提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甲方(註:即廣森公司)不得鋪設柏油路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該契約係由李秋文與廣森公司所簽訂,亦經敘之於前。則李秋文既與廣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非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政府或公家機關,其顯然僅欲提供系爭土地供廣森公司所建造之社區(即歡喜臨門社區)居民使用,並非對外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甚明。又前開約定所稱之「作道路通行使用」,應解為提供歡喜臨門社區居民作為通行或與通行相關措施之公用目的,是以,朱孝康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製棚架作為停車之用,亦無違反上開約定之可言,況朱孝康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行拆除鐵製棚架,有其等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9 頁),則原告主張:朱孝康等人設置鐵製棚架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憑採。再者,系爭契約僅單獨限制廣森公司鋪設柏油,並未提及其他材質之路面鋪設,由該約定之內容以觀,應為列舉而非例示規定,從而,廣森公司所辯:若計畫道路鋪設柏油,地主將不獲補償,才會在系爭契約作如此約定等語,應非無稽。準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設置及使用方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亦無違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面積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