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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告
李正己
被告
陳李花
被告
賴茂程
被告
賴文榮
被告
賴文隆
被告
賴皆德
被告
賴虹妤
被告
李志明
被告
李宜靜
被告
李宜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慧瑜
被告
李志仲

      李志雄

      李玉蘭

      李玉梅

      紀紫琳

      紀開雄

      紀秋妃

      紀小飛

      鄭淑蘭

      林美桂

      林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正己、陳李花、賴茂程、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志明、李宜靜、李宜襄、李志仲、李志雄、李玉蘭、李玉梅、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聰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904 分之286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9.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淑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78.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正己、陳李花、賴茂程、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志明、李宜靜、李宜襄、李志仲、李志雄、李玉蘭、李玉梅、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6.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桂、林星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要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曾訴請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5 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惟該案被告之一李萬傳於起訴前之民國104 年11月30日即已死亡,前案就已死亡之被告李萬傳誤為存在而於106 年3 月31日為裁判,並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4頁、第66頁),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且實質上無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送達而確定,自不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再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有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5583/45808,被告鄭淑籣之應有部分為4/56,被告林美桂之應有部分為5/224 ,被告林星珠之應有部分為1/224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聰玉之應有部分為2863/22904。又被繼承人張聰玉經判決宣告於民國45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正己、陳李花、賴茂程、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志明、李宜靜、李宜襄、李志仲、李志雄、李玉蘭、李玉梅、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等18人,惟該等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張聰玉所遺應有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624.68平方公尺,地目雖為「田」,惟該區土地使用分區係「乙種工業區」,且目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多次協議分割未果,亦無法尋覓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茂程: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鄭淑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5583/45808 ,被告鄭淑籣之應有部分為4/56,被告林美桂之應有部分為5/224 ,被告林星珠之應有部分為1/224 ,被告李正己、陳李花、賴茂程、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志明、李宜靜、李宜襄、李志仲、李志雄、李玉蘭、李玉梅、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等18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863/22904,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9.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淑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78.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正己、陳李花、賴茂程、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志明、李宜靜、李宜襄、李志仲、李志雄、李玉蘭、李玉梅、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6.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桂、林星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查:系爭土地臨公路,目前並無種植作物或地上物,呈佈滿雜草狀態,其中系爭土地西南側間隔約兩米左右之另一地號土地與原告公司廠房所在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本院前案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78至81頁、第11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成A 、B、C 三筆土地,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鄰路對外通行,價值上應無重大差異,此分割方法即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又A 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鄭淑蘭均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B 部分由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人李正己等18人公同共有;至被告林美桂、林星珠部分,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各僅13.94 、2.79平方公尺,若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恐不利於土地利用,故C 部分宜由被告林美桂、林星珠兩姐妹繼續維持共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張聰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正己等18人,就被繼承人張聰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04 分之2863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分割標的: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編號A部分  │ 編號B部分  │ 編號C部分  │
├──┼───────┼──────────┼──────┼──────┼──────┤
│1   │原告宇輪工業股│    35583/45808     │35583/38855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被告鄭淑蘭    │        4/56        │ 3272/38855 │            │            │
├──┼───────┼──────────┼──────┼──────┼──────┤
│3   │被告李正己    │公同共有2863/22904  │            │公同共有1/1 │            │
├──┼───────┤                    ├──────┤            ├──────┤
│4   │被告陳李花    │                    │            │            │            │
├──┼───────┤                    ├──────┤            ├──────┤
│5   │被告賴茂程    │                    │            │            │            │
├──┼───────┤                    ├──────┤            ├──────┤
│6   │被告賴文榮    │                    │            │            │            │
├──┼───────┤                    ├──────┤            ├──────┤
│7   │被告賴皆德    │                    │            │            │            │
├──┼───────┤                    ├──────┤            ├──────┤
│8   │被告賴文隆    │                    │            │            │            │
├──┼───────┤                    ├──────┤            ├──────┤
│9   │被告賴虹妤    │                    │            │            │            │
├──┼───────┤                    ├──────┤            ├──────┤
│10  │被告李志明    │                    │            │            │            │
├──┼───────┤                    ├──────┤            ├──────┤
│11  │被告李宜靜    │                    │            │            │            │
├──┼───────┤                    ├──────┤            ├──────┤
│12  │被告李宜襄    │                    │            │            │            │
├──┼───────┤                    ├──────┤            ├──────┤
│13  │被告李志仲    │                    │            │            │            │
├──┼───────┤                    ├──────┤            ├──────┤
│14  │被告李志雄    │                    │            │            │            │
├──┼───────┤                    ├──────┤            ├──────┤
│15  │被告李玉蘭    │                    │            │            │            │
├──┼───────┤                    ├──────┤            ├──────┤
│16  │被告李玉梅    │                    │            │            │            │
├──┼───────┤                    ├──────┤            ├──────┤
│17  │被告紀紫琳    │                    │            │            │            │
├──┼───────┤                    ├──────┤            ├──────┤
│18  │被告紀開雄    │                    │            │            │            │
├──┼───────┤                    ├──────┤            ├──────┤
│19  │被告紀秋妃    │                    │            │            │            │
├──┼───────┤                    ├──────┤            ├──────┤
│20  │被告紀小飛    │                    │            │            │            │
├──┼───────┼──────────┼──────┼──────┼──────┤
│21  │被告林美桂    │        5/224       │            │            │    5/6     │
├──┼───────┼──────────┼──────┼──────┼──────┤
│22  │被告林星珠    │        1/224       │            │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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