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汪亞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鼎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4號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1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5 年12月9 日簽發,票據號碼:CH561624,內載金額19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證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遭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得撤銷,且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5 年12月9 日簽發,票據號碼:CH561624,內載金額19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證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因訴外人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承攬訴外人立宸營造有限公司(註:法定代理人即為證人邱勇偉)之105 年度二重埔三重埔通學道工程(下稱另案工程)一案,於105 年12月9 日與貨運公司同行送貨至證人邱勇偉負責之另案工程工地,卻於該地遭遇被告法定代理人,其要求原告應就訴外人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爭議,簽立一紙19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否則即不讓原告離去。而證人邱勇偉亦表示,若原告不簽立系爭本票,即拒絕讓原告及貨運公司將另案工程之貨物下貨。原告基於人身安全且為求順利下貨以避免另案工程違約等考量,遂於同日18時許,於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邱勇偉脅迫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得以撤銷。 ⒉縱本院認系爭本票不具上開得撤銷之事由,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傑能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爭議且經原告簽署同意書願以個人名義負責云云,然細繹105 年11月22日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原告僅於履約人處簽名,並無簽署身份證字號,足見原告係以傑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上開同意書,該工程爭議實與原告個人無關,原告自無由就被告與傑能公司間之債務負責。況被告雖主張其曾給付110 萬元予傑能公司,然實際上被告係在未經傑能公司同意之情況下,逕於105 年9 月23日將11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10 萬元支票)交付訴外人江忠諭(註:即傑能公司下游廠商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楓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江忠諭偽造傑能公司之印章並在系爭110 萬元支票背面偽造印文後,領取110 萬元款項,故被告所辯稱傑能公司業已取得190 萬元云云,亦屬無稽。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傑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得標新竹縣橫山鄉公所000-0000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下稱橫山營造工程),並於105 年4 月11日與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橫山採購契約)。橫山營造工程於105 年5 月11日開工,被告經證人邱勇偉介紹,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經營之傑能公司承攬,承攬總價400 萬元,並於105 年5 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併簽發發票日均為105 年7 月30日、面額20萬元及60萬元之遠期支票兩紙交予傑能公司,作為預付工程款。 ㈡傑能公司於105 年8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領出貨款140 萬元,然因傑能公司材料尚未經驗審確認合格,被告因而暫扣保留款30萬元,實際給付傑能公司110 萬元,至此傑能公司前後已收取共190 萬元工程款。詎料傑能公司於收款後遲未能備妥全部材料至工程現場以供驗審確認材料合格,致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即以公文促請被告將全部材料進場進行抽樣檢驗,被告法定代理人故要求原告應於105 年12月1 日完成備料,原告並於105 年11月22日以個人名義簽立同意書,承諾將於同年月25日前交貨到工地,並同意當天現場抽驗取樣試驗合格,若未依上訴之條件來履約願退款及退貨等語。惟105 年11月25日原告仍未依約備齊全部材料於現場,遲至同年12月6 日原告方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因下游廠商提供之材料品質有問題,致使傑能公司無法如期履約。嗣於105 年12月9 日,原告因送貨至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口附近證人邱勇偉經營之立宸營造有限公司,遂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往送貨地點一同商議傑能公司之違約糾紛,原告並表示願以傑能公司負責人身份返還190 萬元之已收貨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諾於106 年2 月10日兌現。詎原告嗣後卻反悔,並誣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云云,原告自應就此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該本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因系爭承攬契約而給付190 萬元之工程款予傑能公司?㈡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㈢原告主張遭脅迫開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系爭承攬契約而給付190 萬元之工程款予傑能公司? 1.被告陳稱:因系爭承攬契約,已交付面額為20萬、60萬及系爭110 萬元支票共3 紙支票予傑能公司,金額總計190 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支票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而原告就傑能公司確有收受前揭20萬及60萬元款項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至於系爭110 萬元支票部分,則主張被告未經傑能公司同意,逕將該支票交付予江忠諭等語。惟查,傑能公司另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楓葉公司及江忠諭返還工程款之案件(下稱另案返還工程款事件)中,傑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表示:鼎冠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振榮是依據承攬契約(註:即系爭承攬契約)而交付110 萬元支票,這是要給付給傑能公司的工程款等語(見新竹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52號卷第65頁),而傑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所稱之110 萬元支票即為本件系爭110 萬元支票乙節,復據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足徵被告確有交付系爭110 萬元支票予傑能公司,作為支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之用甚明。 2.系爭110 萬元支票之票背蓋有傑能公司之印章及江忠諭之簽名,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固主張:是由江忠諭偽造傑能公司之印章,並在系爭110 萬元支票上偽造印文云云。然江忠諭於前述另案返還工程款事件中即辯稱:傑能公司就第一批材料費用,是轉讓鼎冠公司105 年11月6 日之支票110 萬元(註:即系爭110 萬元支票),及以匯款方式給付,嗣而卻因不願履約而諉稱伊盜刻傑能公司之印章背書在前開支票上等語(見新竹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52號卷第53、118 、119 頁)。則江忠諭於該案亦陳明系爭110 萬元支票是由被告開立、傑能公司轉讓予其作為給付材料費之用。參以證人邱勇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9 月22日原告與江忠諭一起把貨送到被告指定的地點,下貨前其等先談妥如何付款,林振榮隨即回去開立支票,原告與江忠諭則在伊之住處等待,隨後林振榮便將系爭110 萬元支票交給原告;江忠諭是原告的下盤商,若原告未將貨款給江忠諭,則江忠諭就不出貨給原告;當天原告並未表示江忠諭不能把系爭110 萬元支票拿走,且系爭110 萬元支票由江忠諭簽收也是他們談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顯見系爭110 萬元支票確係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予傑能公司,並由傑能公司背書後轉讓予江忠諭無誤。原告所陳:被告並未給付110 萬元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3.從而,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而給付190 萬元之工程款予傑能公司,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1.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載:「茲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鼎冠營造有限公司(橫山鄉建豐礦坑園區暨週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雙方協議105 年11月25日可交貨到工地,並同意當天現場抽驗取樣試驗合格後(約7-10工作天)支付現場材料數量之90%金額為主。(依原合約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元整為主),若未依上訴之條件未履約願退款及退貨。. . . 履約人:汪亞龍」等語,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邱勇偉亦證稱:系爭同意書全部都是原告本人親筆寫的,是因為橫山營造工程被告向原告的公司訂塑木,但原告的公司沒有出貨,被告有給出貨的期限,但到期原告的公司還是無法出貨,所以原告為了解決這件事,他個人就出具同意書說保證會依約交貨,否則同意退款;這是原告主動提議要解決這件事,才相約見面及書寫系爭同意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徵原告是基於傑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了解決傑能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爭議事宜,而以原告個人之名義擔保貨物如期交付及抽驗合格,若未依約完成,則原告願將被告已給付予傑能公司之款項退還。2.原告雖陳稱: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僅於履約人處簽名,並無簽署身份證字號,足見原告係以傑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上開同意書,該工程爭議實與原告個人無關,原告自無由就被告與傑能公司間之債務負責云云。然原告是否承擔傑能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理應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以求其真意,並非單以原告有無簽署身分證字號、或有無使用特定用語為斷。且原告身為傑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自願承擔傑能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亦屬合理。輔以證人邱勇偉到庭證稱:原告前曾於另一工程中,傑能公司與他人簽約後未能如期出貨,原告也以個人名義出具同意書等語,邱勇偉且提供該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3、115 頁)。是益足證原告確有以系爭同意書,允諾承擔傑能公司未能如期履約時之退款義務。 3.被告已因系爭承攬契約而交付190 萬元之工程款予傑能公司,業經敘明於前。而傑能公司嗣而並未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期限內完成交貨及驗收等程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自負有返還190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責,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遭脅迫開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9 日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邱勇偉脅迫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證人邱勇偉證述:因為原告無法依系爭同意書履約,所以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退款;當天是原告約伊與林振榮見面,伊或林振榮均未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因為原告也要交貨給伊,所以約在二重埔的工地現場,伊當天還有給付貨款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1 紙、施工項目及金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113 、114 頁)。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原告甚且於現場收受邱勇偉交付之支票,故而,原告主張遭林振榮及邱勇偉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非無疑。證人洪健銘雖證稱:105 年12月9 日,是由伊固定配合的貨運公司幫忙送貨至二重埔工地現場,司機當天共打3 通電話給伊,第1 次撥打電話告訴伊說因為立宸營造公司不付款,所以不能卸貨;第2 通還是說不能卸貨,並詢問伊能否把貨載回去,且提到車子被轎車擋住無法離開;第3 通司機說貨已經下完了。幾天後,司機提及105 年12月9 日當天有聽到原告與現場其他人爭執,要他簽什麼文件,有說聲量比較大,但沒有提到不雅言語或發生拉扯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則由洪健銘所述,實難證明貨運司機得否順利卸貨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關連,再者,縱使當日原告與在場者因故發生爭執,亦無從佐證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2.原告另提出電話明細帳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1、52頁),欲佐證遭人脅迫先發系爭本票。然前開電話明細表,僅見撥出之電話號碼,縱然原告確曾於105 年12月9 日撥打電話至派出所,惟亦無法佐證其通話內容與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相關,況當日並無警方人員前往處理,復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揭所陳,實難憑採。再者,衡之常情,倘若原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理應儘速向警方報案,然由上開報案三聯單以觀,原告遲至系爭本票簽發4 日之後始向警方報案,顯見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 3.綜上,原告係本於系爭同意書所載,簽發系爭本票將被告給付予傑能公司之工程款190 萬元退還予被告,且其簽發該票據並未遭脅迫而為,均可認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係因傑能公司未能依約交貨,遂由原告以系爭同意書承擔退款之責,嗣而開立系爭本票將傑能公司已收之工程款返還予被告,則被告自應享有該本票債權無誤。原告請求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惠蓉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105 年12月9 日│1,900,000 元│汪亞龍│106 年2 月10日│CH5616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