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被 告 力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有成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SolidWorks Professional 軟體及維護服務合約等產品,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478,000 元(含稅)。依報價單備註所載,報價單簽名回傳後,即視為有效訂單。 (二)原告依照買賣契約將貨品送交被告,惟被告委任張國科律師以民國106 年9 月1 日苗栗府前郵局第14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件報價單僅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僅為確認雙方之報價內容供作參考而用,無簽立訂單之意思。報價單上賣方欠缺當事人完整合法記載云云。並表示於106 年9 月1 日將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以新竹貨運退還。然報價單已載明報價單簽名回傳後,即視為有效訂單,被告對於報價單上蓋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亦不爭執,報價單上雖僅蓋用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明載被告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公司負貴人姓名、公司所在地及電話,已足資辨認交易之當事人,被告指稱報價單上賣方欠缺當事人完整合法記載云云,容有誤解。另由本件報價單之價格,係經雙方磋商後給予優惠價格,並向該公司負責人請示後被告才蓋章確認購買。因此,被告主張本件買賣不具有成立生效要件,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已依照買賣契約將貨品送交被告,惟遭被告退回。因原告已經完成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得依合約請求貨款。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採購案雙方仍在洽談磋商階段,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採購契約未成立生效。本件報價單備註2 載明:「報價日起7 日內有效,且簽名回傳後,即視為有效訂單」。被告並無本件報價單上簽名及回傳至原告,且兩造並無在本件報價單上簽上日期、時間,本件報價單即難視為有效訂單。 (二)又被告已清楚表明:「基本上還是以合約為主,估價單是沒有效力的」之立場,亦不見原告就此有任何異議。足證雙方皆同意以正式合約之簽訂作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 (三)另原告公司所提供二份買賣不同產品內容之合約書,以資被告公司選擇,益徵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該契約難謂已成立生效。 (四)兩造間洽談之軟體採購及服務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兩造間成立軟體採購及維護服務合約,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報價單上備註欄雖記載「詢價有效:報價日起7 日內有效,且簽名回傳後,即視為有效訂單」,然於買受人之簽名欄位上,僅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或代表人之簽名。按關於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專為製發統一發票之用,並非作為簽約之用,則自不得僅憑該統一發票專用章,認定作為被告為軟體採購及維護服務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生效。是原告以該報價單上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即謂兩造間成立軟體採購及維護服務合約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軟體採購及維護服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