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卓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琦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為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晶體公司)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訴訟進行中,聯合晶體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41 號裁定准許由原告代聯合晶體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6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承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黃卓,並經黃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聯合晶體公司於99年11月30日簽署(大型)「真空氣氛石墨化爐」(下簡稱量產爐)買賣契約,買賣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整(未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聯合晶體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格與功能要求為準備材料並製造,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於聯合晶體公司廠內進行驗機,聯合晶體公司再於100 年11月17日將量產爐交付至被告公司並為安裝交機,且於100 年12月6 日完成驗收,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30%即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含稅),然被告於驗收合格後遲遲未依約給付345 萬元。 (二)又原告為被告為另一試驗用小型石墨化爐(下簡稱實驗爐)進行維修,該次之維修費29,400元正(含稅),亦至今未為給付。 (三)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聯合晶體公司3,479,400 元(含稅),聯合晶體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量產爐買賣價金尾款部分,因聯合晶體公司所交付量產爐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亦即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採購規範書」與附件二「報價單」之規格,其中爐體規格依「採購規範書」其最高操作溫度應為2500℃,惟聯合晶體公司所交付之量產爐卻無法達到2500℃之溫度,亦無法符合熱處理所示之「加熱曲線」,且依報價單所列之工作電壓應為:三相220VAC,惟聯合晶體公司所交付量產爐之工作電壓為:AC380V而不符被告公司使用,致聯合晶體公司所交付量產爐迄仍未完成驗收合格。既未驗收合格,則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實驗爐維修費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聯合晶體公司與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就量產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1150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40% 訂金及30% 交機款。 2.關於約定交機時間,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將交貨日期展延至100 年12月31日(原證1 ,本院卷一第219 頁)。聯合晶體公司係於100 年11月1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量產爐交付被告並為安裝交機。 3.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採購規範書內容記載:①經常操作溫度為2300度C ,②最高操作溫度2500度C ,③加熱至2300度C 需維持恆溫180 分鐘,④自2500度C 冷卻至100 度C 費時需小於6 小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報價單記載:石墨爐之電壓為三相220VAC等等。 4.被告前以豪亞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9年8 月27日向聯合晶體公司購買實驗爐,買賣價金為495 萬元(未稅)(買賣契約見被證1 ),該實驗爐已由聯合晶體公司交付被告,並經驗收合格(見支付命令卷14、15頁之驗收協議書)。(二)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有驗收合格?原告依聯合晶體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30% 之尾款345 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聯合晶體公司前為被告就實驗爐進行維修,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9,4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有驗收合格?原告依聯合晶體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30% 之尾款345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首先主張量產爐業經驗收合格,惟其未能提出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採購規範書內容記載:①經常操作溫度為2300度C ,②最高操作溫度2500度C ,③加熱至2300度C 需維持恆溫180 分鐘,④自2500度C 冷卻至100 度C 費時需小於6 小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報價單記載:石墨爐之電壓為三相220VAC;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聯合晶體公司交付被告之量產爐未能達到上述約定條件,以致迄今未能驗收合格,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胡旭添於107 年7 月9 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復有該量產爐分別於101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29日、102 年4 月3 日之操作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619 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未驗收合格。 2.原告復主張被告已以該量產爐作為動產擔保於101 年9 月25日向金融機關貸款,被告既然已獲取該量產爐之完整經濟價值,足認雙方已經改變尾款支付之條件,不再以驗收合格為請款條件等語。惟關於給付尾款條件乃明文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如雙方有協議變更之情,自應書面約定變更,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驗收合格後甲方應付清乙方尾款30% ,2 個月票」(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雙方並無變更給付尾款條件之記載。另依兩造陳述及卷附動產抵押契約(被證4 ),固可認被告有以該量產爐作為動產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情,惟該量產爐因未驗收合格,自100 年11月17日交付至今均未實際使用,此並經證人胡旭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難認被告已獲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目的或完整經濟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聯合晶體公司前為被告就實驗爐進行維修,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9,4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就請求實驗爐之修繕費部分,並未提出關於修繕之書面相關資料為憑,而係聲請傳訊證人胡旭添為證,惟證人胡旭添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問:102 年3 月間是否有發生實驗爐維修的事情?)可能更早之前就發生了,我印象中有跟聯合晶體公司通知有故障,請他來維修,但是不知道是零件或是什麼其他問題,一直到很後面才來維修。(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問:那次有無用發票跟碩恩公司請款?)當時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有本件訴訟案之後我知道有。. . .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問:你剛才所述,實驗爐損壞說是在更早之前,指的是什麼時候,有所謂保固期嗎?)是在驗收完畢的保固期內。(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問:聯合晶體公司維修之後,該公司人員有跟你要求要給付維修費嗎?)有要求過,我跟他說保固期內就發生了,不應該跟我要求維修費,我有跟他這樣回覆。(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問:聯合晶體公司有無做什麼回應?)聯合晶體公司表示修復完畢是在保固期後,要跟我請款,但是我跟他說故障發生是在保固期內,所以不應該跟我請款。. . . (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請求提示驗收協議書後問:你認知上實驗爐的保固期是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最慢是101 年1 月31日起算,到102 年1 月30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亦即表示實驗爐之故障係發生於保固期間內,被告並無義務給付維修費。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積欠其維修費,則其本項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量產爐之買賣價金尾款345 萬元;基於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實驗爐之維修費29,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