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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合晶體科技股份
即原告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卓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79,400 元及其利息」,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當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3,479,400 元為計算之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應屬明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提起上訴,應可自行計算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且上訴狀亦記載裁判費容後補繳等語,足徵並非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況本件於民國107年8 月14日具狀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已有充分之期間,上訴人仍未自動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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