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彭婷瑜 被 告 邱達凡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89 元,及被告邱達凡自民國106 年8 月18日起、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自民國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5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8,539 元(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 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292,066 元(見本院卷第55頁),再於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修復費用28,20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及於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健保給付49,277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達凡受僱於被告獅潭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司機,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公務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獅潭國中側門(由西往東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造成正沿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邱達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公務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194,33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4,339元。 (二)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3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18萬元。 (三)交通費用53,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回診交通費用53,000元。 (四)預估後續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5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預估後續需回診及回診交通費用合計5 萬元。 (五)薪資損失137,25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0,5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復健4 個半月,故薪資損失合計137,250 元(計算式:30,500元4.5 =137,250 元)。 (六)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口不定時抽痛,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達凡: 被告邱達凡承認有疏失,亦願意賠償原告,但希望賠償金額合理等語。 (二)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達凡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並受有上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被告邱達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邱達凡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邱達凡係受僱於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僱傭人即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應與被告邱達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數額分別審認如下: (一)薪資損失137,250元: 原告原主張薪資損失137,250 元,為其每月薪資30,500元,乘以4 個半月未上班日數而得,此業經其提出任職巧克力雲莊有限公司105 年7 、8 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22頁、第24頁)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證明記載105 年7 月、8 月薪資之給付總額均為30,500元。又依原告所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醫師囑言或備註:…於105 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共6 日。需休養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邱達凡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請求4.5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37,250 元(計算式:30,500元4.5 月=137,250 元),為有理由。 (二)醫療費用194,33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4,339 元,業經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佳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5 至20頁、本院卷第59頁)為證,且被告邱達凡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4,339 元,應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53,000 元: 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53,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預估後續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5萬元: 原告主張之預估後續費用5 萬元部分,雖原告所提出壢新醫院106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1 年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惟是否需實際拔除骨內固定物尚屬未定,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原主張看護費用18萬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106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醫師囑言:病患於105 年11月17日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住院,於11月17日接受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治療(手術中有使用自費鈦合金股骨骨髓內釘加壓系統),於105 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共6 日。需休養6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3 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彭婷瑜君於105 年11月17日手術右股骨幹骨折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治療,因大腿骨折需助行器輔助,無法完全負重,建議需全日看護1 個月。1 個月後軟性骨痂形成,病患可部分負重,但仍無法100 %自理生活,故建議需半日看護2 個月,總共看護3 個月」等語(見本卷第75頁)。據此,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30日)及半日看護2 個月(60日),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合計為12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1000元60日=1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本件被告邱達凡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邱達凡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被告邱達凡因駕車疏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被告邱達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於105 年11月17日至壢新醫院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住院,於11月17日接受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治療,於105 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共6 日,需休養6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3 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原告後於105 年11月29日、12月27日、106 年2 月14日、3 月28日、5 月16日、11月23日門診複診檢查(見本院卷第59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並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於106 年1 月6 日接受拔牙手術及右上正中門齒植牙手術1 顆(見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8 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允當。 (七)小結: 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37,250 元、醫療費用194,339 元、看護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701,589 元(計算式:137,250 元+194,339 元+12萬元+25萬元=701,589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01,589 元。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1,589 元,及被告邱達凡自106 年8 月18日(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35頁,於106 年8 月7 日對被告邱達凡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自106 年8 月4 日(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36頁,於106 年8 月3 日對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