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劉秋菊 訴訟代理人 蔡榮騰 被 告 鄧永順 訴訟代理人 鄧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大同路該處路段(南北向)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冒然駕車橫跨大同路之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轉,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開放性脫臼、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以下損害賠償:㈠系爭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305 元。㈡看護費用198,000 元。㈢醫療用品費用10,600元。㈣就醫之交通費用11,75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04,000 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3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㈧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共1,875,19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發生車禍,但被告沒有過失,當時被告車子已經停好了,是原告自己撞上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⒈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17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橫跨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轉之際,與原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開放性脫臼、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30,305 元(卷第39至67頁)。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為10,600元(卷第71頁)。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就診必要之交通費11,750元(卷第73至85頁)。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35,300元,被告同意無須扣除折舊(卷第101 、141 頁)。 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200 元(卷第141 頁)。 ⒎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1% 。(本院卷第297-298 頁)⒏原告在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天公司)任職,從事包裝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4000 元(卷第87至97頁)。⒐原告為大學畢業,原為菲律賓籍,於97年已入本國國籍,目前仍在太天公司工作,家庭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鐵工廠的作業員,月薪平均25000 元,家庭狀況是單親,扶養2 個未成年小孩。 ⒑原告已向被告投保車輛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930,055 元之理賠金。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2.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要專人看護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多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198, 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4,000 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 875,193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5.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17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橫跨分向限制線向左轉並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原告沿大同路南往北方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至225 頁),亦據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既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即原告行車之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甚明,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鄧永順(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至282 頁),而為相同認定。至被告雖稱其左轉至對向車道已停好車但遭原告撞擊云云,然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與終點均在大同路南往北向之車道上,足見原告係行駛於該向車道上與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而倒地,且觀之系爭自小客車照片可見,該車右後車門及右後側邊均有嚴重撞擊之痕跡,堪認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仍未脫離車道,自無如其所辯已將車輛停放,而由原告自行撞擊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準此,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此等損害與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對於被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堪以認定。㈡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要專人看護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多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198,00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4,000 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其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之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要專人看護3 個月,亦經原告配偶劉文斌照護3 個月之事實,有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5、69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即車禍當日急診就醫,並進行骨折手術復位即鋼釘固定手術,手術後3 日均於加護病房照護,醫囑並陳以:術後宜專人照護3 個月並休養半年等語,堪認原告於手術就醫後,有需專人照護3 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看護,揆諸前開說明,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要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計198,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0天3 月=198,00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休養,致不能工作6 個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前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陳明原告術後除宜專人照護3 個月外,仍宜休養半年等語,並參以原告傷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開放性脫臼、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足見右半身體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且後續亦需多次前往醫院治療,另有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堪認原告實有在家休養半年之必要,而受有不能工作達6 個月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太天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34,00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04,000 元(計算式:34,000元6 月=204,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75,193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1%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應見書在卷可憑,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4,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3,740 元(計算式:34,000元11%=3,740 元),每年損失為44,880元(計算式3,740 元6=44,880元)。而原告為57年3 月14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 頁)在卷可稽,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扣除不能工作之6 個月,原告尚得請求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2 年3 月14日約1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8,110 元【計算方式為:44,880×11.00000000+(44,880×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 )=538,109.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38,11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骨折之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並造成部分勞動能力永久減損,除須忍受身體上之痛苦,亦造成許多生活上不便,堪認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為菲律賓籍,於97年已入本國國籍,目前仍在太天公司工作,105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99,870 元、288,43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另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鐵工廠的作業員,家庭狀況是單親,扶養2 個未成年小孩,105 年度所得為206,596 元,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有汽車1 輛,除據兩造不爭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0 元,應屬允當。 ㈤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係沿大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直行車,有優先路權,且其行向道路與對向車道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原告行車時應可合理期待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進入其行車車道,難以預見對向車道車輛將突然駛來。故被告行車時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進入原告車道,堪認原告因措手不及而無法防範,對於系爭車禍之造成應無過失;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 頁),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19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4,000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538,11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如前所述;又原告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0,305 元、購買醫療用品10,600元、交通費用11,750元、車損費用35,3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至⒌),該等費用亦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生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1,378,065 元。六、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930,05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得請求448,010 元(計算式:1,378,065 元-930,055 元=448,010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0月23日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10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