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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正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楊新蓮
被告
鄧明賢

      鄧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鄧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正皓企業有限公司、鄧楊新蓮、鄧明賢、鄧元瑋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鄧元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正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邀同被告鄧楊新蓮、鄧明賢、鄧元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雙方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借款利率以原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2%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任何1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被告之債務即視同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等人因財務周轉困難,僅攤還前開借款本息至105 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90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鄧元瑋於102 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106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 年1 月1 日止,被告鄧元瑋尚積欠原告本金90,396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元瑋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另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元瑋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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