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彭巖傑
- 被告
- 民皓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鄧元瑋
- 被告
-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被告鄧元瑋、鄧明賢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到期日為107 年9 月10日,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計算。然被告鄧元瑋自105 年11月17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更於105 年12月2 日已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經實地探查被告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大門深鎖,已有停止營業之情事,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100,000 元,原告依所立之授信約定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2 項,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授信期限並就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所簽發金額300 萬元之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暨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及票交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民皓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鄧元瑋、鄧明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