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騰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結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創芯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鵬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苗栗客家圓樓之照明工程,而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向被告開立系爭報價單,購買具備防水防塵功能達IP65等級之戶外投射燈160 盞、可調角度室內燈64 0盞、戶外投射燈支架400 支(卷第35頁)。然其中160 盞戶外投射燈(下稱系爭燈具)卻於安裝後陸續發生進水情形而損壞,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發函請被告提出具TAF 認證之試驗室之檢驗報告,以釐清防水性能。嗣被告提出測驗報告,原告始知被告所交付之燈具當時並無TAF 之認證,即系爭燈具之防水防塵功能未達到IP65等級,被告卻予以隱瞞,致其所購買之系爭燈具有157 盞發生進水情形,於更換新品後,又有93盞再度損壞。造成原告因更換損壞燈具,需額外支出人力、購買線材及五金等而支出施工及材料費共904,750 元之損害,此有「有志水電工程行」、「國強企業行」及「聚茂水電材料公司」等施工與進貨之單據及發票為證(卷第143 至147 頁)。可見被告明知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未達約定之IP65防水防塵等級,卻一再交付未達約定品質之燈具,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於103 年4 月8 日向其購買防水防塵等級IP65之樣品試用後,認為該樣品符合需求,乃於同年月24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向其訂購相同等級燈具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系爭報價單上雖未載明系爭160 盞燈具之「戶外防水等級」為何,然兩造均已肯認約定之防水功能為IP65等級。原告主張系爭燈具未達約定之IP65等級,燈具因而進水受損云云,惟組裝製造系爭燈具之代工廠商烽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烽登公司)為原告前負責人劉俊佑所指定,且證人即烽登公司之經理李政達到庭證稱:劉俊佑及原告設計總監蔡正義皆曾於系爭燈具之組裝期間至工廠監督視察,對於製造過程均有知悉,且烽登公司代工之防水防塵燈具皆符合IP65等級,被告派駐工廠之檢測人員驗收燈具之防水防塵檢測方法較烽登公司更為嚴格等語,足證系爭燈具之防水防塵功能符合IP65等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具TAF 認證之試驗室檢驗報告云云,然此非兩造締約時之約定,被告自無交付檢驗報告之義務。 (二)再原告主張系爭燈具因防水功能未達標準而進水損壞云云,惟原告未將損壞之燈具返還,無從得知是否確實因進水而損壞。且燈具進水之原因牽涉安裝方式、角度是否正確,是否遇有颱風、強風大雨等因素,蓋依燈具規範說明(卷第95頁),IP65等級燈具僅具防潑水功能,不能浸泡水中,若安裝時向上產生仰角,則有進水可能,故不能單以系爭燈具進水即認定防水功能未達IP65等級。又觀之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燈具保固2 年,於保固期間內,非人為損壞之不良燈具,皆以燈具換燈具方式處理(不負責拆卸、安裝……等相關事宜)」(卷第35頁),可知被告於非人為破壞之情形下僅負有更換燈具之義務,並不負責燈具之拆卸及安裝。而原告於104 年1 月、12月間通知被告更換燈具,其均已依約提供新品,足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欲將己身安裝錯誤之損失歸責於被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燈具,請求拆裝燈具之施工及材料費,難認有據。另關於原告提出之施工與進貨之單據及發票等件(卷第143 至147 頁),部分時間與原告主張更換耗材之時間不符,且有志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亦難證明有實際施工之實。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各於105 年2 月25日、4 月12日、6 月20日寄送草屯郵局第46號、中興郵局第51、7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卷第37至47頁)。 2.被告103 年4 月8 日之出貨單為真正(卷第125 頁)。 3.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向被告購買戶外投射燈160 支,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上約定之「戶外防水等級」係IP65等級,但無約定被告需提供燈具防水等級之檢驗報告,亦未約定驗收燈具之方式。 4.原告之前負責人劉俊佑介紹被告認識「烽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委由該公司代工前項燈具,劉俊佑及原告設計總監蔡正義曾到該公司觀看此批燈具之組裝過程及品質。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160 支戶外投射燈防水防塵功能是否達到IP65等級?2.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更換燈具之施工及材料費904,750 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1.系爭160 支戶外投射燈防水防塵功能是否達到IP65等級? (一)原告主張系爭燈具之防水防塵功能未達約定之IP65標準,故安裝後進水受損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燈具之防水防塵功能確實符合IP65標準,燈具進水之原因應是安裝錯誤造成或是天候因素,不可逕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燈具規範說明所示(卷第95頁),9.2.2 塵密型燈具係指第1 個IP特性數字為6 ,9.2.6 防噴水燈具即指第2 個IP特性數字為5 ,故兩造約定之IP65等級,即指系爭燈具需為塵密型、具有防噴水功能。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組裝製造系爭燈具之烽登公司經理李政達為證,其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之曾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係透過劉俊佑介紹,將系爭燈具委由其公司代工組裝。其工廠製作之燈具均為IP65規格,一般戶外燈具亦都是IP65規格,除非要放置於水中的才會要求更高規格。而系爭燈具之防水防塵檢測,係由被告派駐人員至工廠負責檢測、驗收,一般檢驗是否符合IP65規格之方式為灑水及點亮測試,其公司會用比燈具規範9.2.6 標準更高的檢測環境去測試,即會以水壓、少量水浸泡之方式作檢測,燈具如能通過少量水浸泡,表示絕對有達到IP65規格。但被告派駐人員之檢測方式較其公司嚴格,即泡的水量、時間都更多、更久等語在卷(卷第191 、195 至201 頁)。承上可知,系爭燈具組裝後,係經過被告派駐人員以較燈具規範9.2.6 標準更嚴格之方法檢測後,始予以驗收。再者,系爭燈具組裝期間,原告之前負責人劉俊佑及設計總監蔡正義均曾到烽登公司查看系爭燈具之組裝過程及品質,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且證人李政達亦證稱:烽登公司之燈具檢驗區位於生產線之末端,整區為開放式,觀看製程可一併看到檢驗區,該二人有觀看測試過程等語甚詳(卷第197 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對於系爭燈具之製程、防水檢測方法、品質等節,均有所悉;然其迄未對於系爭燈具之組裝製程及檢測方法有何異議,益證系爭燈具之檢測方式確屬符合燈具規範9.2.6 之標準無疑。準此,系爭燈具既已通過燈具規範9.2.6 標準之檢測,堪認具有IP65等級之防水防塵功能,故被告辯稱系爭燈具之防水防塵功能達到IP65等級乙節,即屬可採。 (二)雖原告主張系爭燈具是否符合IP65等級應以具TAF 認證之試驗室之檢驗報告為準,不能僅憑證人李政達之證述云云;然原告已自承兩造未約定被告需提供系爭燈具防水等級之檢驗報告,亦未約定驗收燈具之方式,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則原告事後臨訟始要求被告提出上開檢驗報告,自不足採。況系爭燈具果係如原告所稱因進水而損壞,惟燈具進水之原因多端,或因安裝技術、角度問題,或因遇有強風暴雨、颱風等天候因素,蓋系爭燈具之IP65等級僅具防噴水功能,而非具完全防水功能,自不能僅因進水即推論系爭燈具之品質不良、欠缺防噴水功能。再者,本院既認定被告已就系爭燈具之防水防塵達IP65等級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詳如前述,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燈具於組裝製程或檢測過程中有何瑕疵,致防水功能不符IP65等級,徒空言指摘,委無足取。 三、爭點2.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更換燈具之施工及材料費904,750 元,有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燈具於組裝製程或檢測方法有何瑕疵,或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達兩造約定之IP65等級之防潑水功能,則其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缺少所保證之品質,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乙節,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材料費904,750 元,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