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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黃湘怡
原告
約瑟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告
天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亭萱
被告
巫永隆
被告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湘怡為原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約瑟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法定代理人黃崐峰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迄未改選,惟原告約瑟公司於本院訴訟進行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本院據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應屬有據。又特別代理人黃湘怡於109 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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