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昂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楨幹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告
- 富民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關於台南市中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原告且於105 年3 月21日,與被告簽訂鋼鐵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拆除工程所拆卸之鋼筋(鐵)廢料,不論數量多寡,全部鋼筋(不分種類、規格)以新臺幣(下同)2,630 萬元出售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及履約期限」亦明訂:1.頭期款於簽訂本約時,以現金票支付630 萬元;2.第二期款以後,原告每交付逾40台拖車約800 噸鋼鐵數量時,被告即應每期再給付原告500 萬元;3.原告承諾拆除工程至遲於105 年7 月20日前全部完工,被告則承諾至遲於105 年6月20日原告拆除工程完畢前,付清剩餘價款。惟被告前後僅給付1,630 萬元,仍積欠原告1,000 萬元款項未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及交付鋼筋等廢料,惟被告尚積欠1,000 萬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暨鋼鐵買賣意定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南市中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41至12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0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5 年6 月20日前付清餘款,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3 點為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