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王筆毅
- 原告鄧智榮
- 被告鄧智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鄧智榮 邱欣儀 邱孟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鄧智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7,700 元予被繼承人鄧劉謹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劉謹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鄧智榮負擔3500/10000,由原告邱欣儀、邱孟慈各負擔1750/10000,由被告負擔3000/1000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鄧劉謹妹於105 年1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編號3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編號4 所示飾金及舊幣、編號5 、6 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以上合稱系爭遺產),鄧智榮、邱欣儀、邱孟慈及鄧智華均為鄧劉謹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 、1/6 、1/ 6、1/ 3,兩造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無法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分割,並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又被告前向鄧劉謹妹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然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為鄧劉謹妹之債權,應列入鄧劉謹妹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雖提出有鄧劉謹妹簽名之還款紀錄(下稱系爭還款紀錄)、鄧劉謹妹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卡面影本,用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否認該還款紀錄上鄧劉謹妹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且按常理言,債務人如已清償借款,債權人理應會開立清償證明,本件卻付之闕如,故原告否認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縱認被告確有部分清償,然觀之上開交易明細,被告自95年7 月11日至99年5 月2 日止,僅匯款共計57萬元至系爭南苗郵局帳戶內,仍積欠43萬元未清償。至被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修繕費為抵銷部分,被告僅片面主張,並未提出鄧劉謹妹之同意書、修繕前後之照片或支付修繕費用之證明,原告無法同意。 ㈢另鄧智榮曾於鄧劉謹妹生前代其繳納系爭土地104 年度之地價稅1 萬4,634 元,於鄧劉謹妹死亡後,亦代為繳納系爭土地105 至107 年度之地價稅2 萬97元、2 萬97元、1 萬4,854 元及系爭建物105 至107 年度之房屋稅3,286 元、3,237 元、3,189 元,前揭稅賦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予以扣除。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104 年度之地價稅1 萬4,634 元係由其繳納,惟被告係經鄧智榮指示先為墊付,鄧智榮事後亦已還給被告,且被告並無收入,何來金錢繳稅,足證被告抗辯不實。 ㈣並聲明:⒈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飾金、舊幣,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⒉系爭存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⒊被告應返還120 萬元予鄧劉謹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同意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飾金、舊幣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同意系爭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並未向鄧劉謹妹借貸系爭借款,當時係為安撫鄧劉謹妹,而與鄧劉謹妹簽訂不實之系爭借據,且亦無收受該等金額。縱認被告有向鄧劉謹妹借款,觀諸被告設於國泰銀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鄧劉謹妹曾於95年6 月29日、95年7 月5 日匯款63萬元、37萬元予被告,可知實際借貸金額為100 萬元,被告僅係因鄧劉謹妹之要求,而於系爭借據上記載借貸金額為120 萬元;再依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還款紀錄所示,被告自95年7 月11日至99年5 月2 日止,曾陸續匯款共計57萬元予鄧劉謹妹,且每次清償,即由鄧劉謹妹於還款紀錄上簽名,共計清償67萬元,尚欠負33萬元。 ㈢被告曾受鄧劉謹妹之囑託,代為修繕系爭建物支出32萬2,300 元,若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向鄧劉謹妹借款,被告亦以此筆款項主張抵銷。 ㈣被告於鄧劉謹妹生前曾代其繳納系爭土地103 、104 年度之地價稅1 萬4,634 元、1 萬4,634 元及系爭建物104 年度之房屋稅3,333 元,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被告。 ㈤並聲明:⒈同意原告聲明第1 、2 項;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鄧劉謹妹於105 年1 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鄧智榮、邱欣儀、邱孟慈及鄧智華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 、1/6 、1/6 、1/3 ,兩造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鄧劉謹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57、65至69、73至79、165 至166 、295、3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如何分配部分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飾金、舊幣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同意系爭存款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03 頁)。本院審酌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可避免原物分配造成土地、建物零碎細分、利用困難,且變價分割之方式已獲兩造同意,亦可平衡兼顧兩造利益,尚稱公允,因認兩造所主張之前開遺產分割方式堪值採取。 ㈡關於系爭遺產之扣除項部分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繳納稅捐應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列入遺產債務予以扣除。 2.鄧智榮主張曾繳納系爭土地104 至107 年度之地價稅1 萬4,634 元、2 萬97元、2 萬97元、1 萬4,854 元及系爭建物105 至107 年度之房屋稅3,286 元、3,237 元、3,189 元,業據其提出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地價稅105 年01期(月)繳款書(補)、106 年、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105 年、106 年、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63、320 、352 頁、卷三第133 、411 頁),堪信為真;被告主張曾繳納系爭土地103 年、104 年地價稅1 萬4,634 元、1 萬4,634 元及系爭建物104 年房屋稅3,333 元,亦據其提出103 年、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內頁往來交易明細、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佐(見本院卷四第63、65、333 頁),亦堪信為真實。惟其中104 年之地價稅部分,顯有重複繳納之情形,本院審酌鄧智榮所提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上顯示繳納日期為104 年11月24日,而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往來交易明細及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上國泰銀苗栗分行繳款章日期均為104 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四第65、333 頁),被告繳納之日期既在後,顯為重複繳納,應由被告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退費,不得列為本件遺產之扣除項。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經鄧智榮指示先為墊付稅款,鄧智榮事後已將款項還給被告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本院查詢被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於103 年、104 年間分別有所得37萬2,439 元、35萬7,483 元,且其名下尚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崴凱工程有限公司、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計122 萬4,540 元,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密封袋),難認被告無資力繳納前開稅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繳納稅款亦非可採。則綜上分析,鄧智榮得先由遺產中扣還7 萬9,394 元(計算式:14,634+20,097+20,097+14,854+3,286 +3,237 +3,189 =79,394),被告則得扣還1 萬7,967 元(計算式:14,634+3,333 =17,967)。 ㈢關於系爭借款是否存在及被告有無清償部分 1.系爭借款是否存在? ⑴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據2 紙,均未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收訖無訛」等字樣,為原審所認定。觀此2 紙借據表明之事項,似不足以推知為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已交付所稱該2 筆借款。果爾,上訴人既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款於伊之事實,復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確實因款項金額過大而未於伊簽立系爭所謂借據之時交付任何款項」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5年7 月5 日書立之系爭借據記載:「茲因母親鄧劉謹妹(以下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給予子鄧智華(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双方約定,乙方每月還款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至参萬元正給予甲方,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遵守法律及双方約定。乙方每月匯款至甲方帳戶,帳名為鄧劉謹妹,苗栗南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謹此立據。乙方立據人:鄧智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並未記載類似「收訖無訛」等字樣,則依該借據,顯無法證明鄧劉謹妹確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⑵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自承:我欠我母親有100 萬元,不是120 萬元,是我母親要我寫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123 頁),已自認鄧劉謹妹確有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100 萬元之額度內,即無庸舉證鄧劉謹妹確曾交付借款。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稱:經仔細回想及詳細尋覓被告設於國泰銀帳戶之往來紀錄,未有鄧劉謹妹匯款予被告100 萬元之紀錄,係當時鄧劉謹妹胡言亂語,被告為安撫鄧劉謹妹所寫不實之借貸證明。被告更正改為否認曾向鄧劉謹妹借款及收受款項,原告應就鄧劉謹妹曾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自無可採。故本件於被告自認100 萬元之範圍內,原告無庸舉證,可認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鄧劉謹妹已依約交付借款。 2.被告有無清償? ⑴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系爭還款紀錄(見本院卷四第57、61頁),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四第17頁)。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還款紀錄及其上鄧劉謹妹簽名之真正,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系爭借據上記載被告與鄧劉謹妹約定之還款方式,係由被告每月以匯款方式還款2 萬5,000 元至3 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依被告所提華南銀、彰銀信用卡及玉山銀、合庫、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國泰銀、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影本與系爭郵局帳戶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13 至331 頁),被告確曾於95年7 月11日匯款2 萬5,000 元、95年8 月11日匯款4 萬元、95年9 月7 日匯款2 萬元、95年10月9 日匯款2 萬5,000 元、95年11月7 日匯款2 萬5,000 元、95年12月8 日匯款2 萬5,000 元、96年1 月10日匯款2 萬5,000 元、96年10月16日匯款1 萬5,000 元、96年11月14日匯款2 萬元、97年1 月7 日匯款2 萬元、97年3 月10日匯款2 萬元、97年4 月12日匯款2 萬元、97年5 月8 日匯款2 萬元、97年6 月6 日匯款2 萬元、97年7 月7 日匯款2 萬元、97年9 月6 日匯款1 萬5,000 元、97年11月13日匯款2 萬元、97年12月8 日匯款2 萬元、98年1 月10日匯款2 萬元、98年2 月11日匯款2 萬元、98年3 月10日匯款1 萬5,000 元、98年4 月5 日匯款1 萬5,000 元、98年11月8 日匯款2 萬元、98年12月3 日匯款2 萬元、99年1 月3 日匯款2 萬元、99年2 月7 日匯款1 萬5,000 元、99年3 月5 日匯款1 萬5,000 元、99年5 月2 日匯款1 萬5,000 元,共計57萬元(計算式:2.5 +4 +2 +2.5 +2.5 +2.5 +2.5 +1.5 +2 +2 +2 +2 +2 +2 +1.5 +2 +2 +2 +2 +1.5 +1.5 +2 +2 +2 +1.5 +1.5 =57)至系爭郵局帳戶。本院審酌前開匯款紀錄,被告匯款之金額雖與約定之2 萬5,000 元至3 萬元略有不符,且其中96年2 月至9 月、96年12月、97年1 月、97年8 月、97年10月、98年5 至10月、99年4 月曾有中斷未匯款,然大抵確係依約按月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堪認前開匯款應確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所匯無誤。則依此計算被告已清償57萬元。至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債權人是否開立清償證明,係因個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而定,並非必然如此,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清償證明,即認被告並未清償借款云云,尚非可採。⑶綜上,被告雖有清償57萬元,然尚積欠鄧劉謹妹43萬元借款未清償(計算式:100 -57=43)。 ㈣關於被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以為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曾受鄧劉謹妹之委託代為修繕系爭建物,因而支出32萬2,300 元,業據其提出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屋頂漏水處理契約書、估價單、屋頂漏水處理完工照片、保固切結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67 至272 頁),足認被告確曾為修繕系爭建物支出32萬2,300 元。而證人即被告妻子宋美玲結證稱:鄧劉錦妹有囑託被告修繕系爭建物,我不知道修繕費用多少,但被告跟我說是他給付的,沒有跟我說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原係鄧劉謹妹所有,而建物之修繕費用通常應係由所有人負擔方合事理。且鄧劉謹妹與被告間曾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鄧劉謹妹為留存證據更要求被告書立系爭借據為證,顯見其等母子間就大額之金錢款項往來,彼此會計算清楚,甚至留下書面證據。而依被告前揭所得資料,被告年收入僅30餘萬,若由被告代為支付該款項,所餘款項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另因被告為鄧劉謹妹之子,屬晚輩,依一般倫常觀念,亦無從要求母親鄧劉謹妹書立委託書為證。故被告主張係受鄧劉謹妹之託代為修繕系爭建物,堪值採信。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受鄧劉謹妹之委任修繕系爭建物,自得向鄧劉謹妹請求返還前開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主張以修繕費用32萬2,300 元為抵銷,要無不合。則經被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鄧劉謹妹之全體繼承人之金額應為10萬7,700 元(計算式:430,000 -322,300 =107,700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鄧劉謹妹借款100 萬元,經清償57萬元,另以系爭建物修繕費用32萬2,300 元抵銷後,尚應給付鄧劉謹妹之全體繼承人10萬7,7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鄧劉謹妹之全體繼承人10萬7,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飾金、舊幣應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與系爭存款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於分配款項前,應扣除由鄧智榮與被告代繳,屬遺產管理費用性質之稅捐,另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亦屬鄧劉謹妹遺產之一部,自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屬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遺產分割之結果,各繼承人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自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借款予鄧劉謹妹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則應依勝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財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種類│ │金額 │(公同共有)│ │ ├──┼──┼─────────┼─────┼──────┼───────────┤ │ ⒈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189 平方公│ 1/1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 │ │ │1668地號土地 │尺 │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⒉ │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68平方公尺│ 1/1 │ │ │ │ │1669地號土地 │ │ │ │ ├──┼──┼─────────┼─────┼──────┤ │ │ ⒊ │建物│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291.38平方│ 1/1 │ │ │ │ │245 建號建物 │公尺 │ │ │ ├──┼──┼─────────┼─────┼──────┤ │ │ ⒋ │飾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7 萬2,931 │ 1/1 │ │ │ │舊幣│A2259 號保管箱 │元 │ │ │ ├──┼──┼─────────┼─────┼──────┼───────────┤ │ ⒌ │存款│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2│158 萬9,69│ 1/1 │先償還鄧智榮代墊之地價│ │ │ │0000000000號帳戶 │6 元及孳息│ │稅、房屋稅7 萬9,394 元│ ├──┤ ├─────────┼─────┼──────┤,及被告代墊之地價稅、│ │ ⒍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54萬1,638 │ 1/1 │房屋稅1 萬7,967 元後,│ │ │ │司南苗郵局00000000│元及孳息 │ │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0000000 號帳戶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⒎ │ │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10萬7,700 │ 1/1 │ │ │ │ │人之款項 │元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鄧智榮│邱欣儀│邱孟慈│鄧智華│ ├───┼───┼───┼───┤ │ 1/3 │ 1/6 │ 1/6 │ 1/3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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