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原告
- 王銘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傑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大介
- 被告
-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儒
- 訴訟代理人
- 李律欣律師
黃璽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新潭內段106 、107 、108 、109 、110 、112 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4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87.39平方公尺);109 、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3 (面積合計334.46平方公尺);108 、109 、110 、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 、C-3 、C-4 、C-6 (面積合計957.94平方公尺);10 6、107 、108 、109 、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1(面積6927.40 平方公尺);106 、107 、109 、110、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 (面積695.25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4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3 、304 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及現場實際占用情形,對於請求拆除地上物或遷讓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有所調整,故其所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因買賣取得苗栗縣造橋鄉新潭內段(以下段別省略)106 、107 、108 、109 、110 、112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廠房,而致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87.39平方公尺);109 、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3 (面積合計334.46平方公尺);108 、109 、110 、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C-2 、C-3 、C-4 、C-6 (面積合計957.94平方公尺) ;106、107 、108 、109 、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1(面積6927.40 平方公尺);106 、107 、109 、110 、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 (面積695.25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4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購得,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出資購買。被告雖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舊權狀),然其係為原告離職前遺落於被告處所,並非被告合法取得。嗣經地政機關於104 年進行土地重測,原告因之申領系爭土地最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新權狀),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謊報遺失系爭舊權狀,而換得系爭新權狀等情。被告雖抗辯其曾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實則因原告為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需要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遂於95年至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未約定使用目的,後來被告公司有搭蓋廠房作為倉庫使用之需,才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此段期間也由被告公司代為繳納地價稅。而自101 年起原告即不願再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並欲將系爭土地收回,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佐以101 年度後迄今之地價稅均由原告自行繳納,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倘本院認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尚未送達於被告,原告即再次以106 年11月1 日民事準備㈢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以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曾任職於被告公司。77年間被告因擴建廠房之需要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單獨出資,惟系爭土地為農地,受當時法令之限制,需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購買後皆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於其上興建廠房及繳納地價稅,且系爭土地自79年6 月1 日起,亦設定為被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抵押物,被告亦持有系爭土地之系爭舊權狀,足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至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新權狀,則為原告於93年10月26日,以系爭舊權狀遺失為由,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自始並未持有系爭舊權狀。
㈡縱本院認系爭土地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當初就是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興建廠房,換言之,興建廠房即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被告公司從85、86年就開始蓋廠房,至今因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無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雖稱其於101 年起即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不願再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未曾收到原告任何通知,是原告應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為被告得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廠房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銘光、陳銘安、唐美蘭、陳道雄、林朝慶。惟證人陳銘光到庭證稱:對106 地號土地的交易沒印象,於該筆土地交易前即認識原告,且當時亦知悉有被告公司存在,至於原告是否參與此筆土地之買賣、該筆土地之實際買主為何、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何人支付代書報酬等情,皆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397 頁);證人陳銘安到庭證稱:其認識王銘文並知悉被告公司存在,但不認識王銘成,至於110 、112 地號土地的交易,除了契約上所載之資料外,關於何人支付報酬、買賣價金為何人支付等,伊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01 頁);證人唐美蘭到庭證稱:其僅為陳銘安代書事務所職員,業務範圍不會接觸到權利人及義務人,對被告公司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3 頁);證人陳道雄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由其經手,對於交易細節皆已無記憶,亦不認識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國儒或證人陳銘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1 至555 頁);證人林朝慶到庭證稱:原告為伊之妻舅,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指本院卷一第581 至583 頁所標示之建物)係其經手監工建造,由訴外人王銘成(即證人林朝慶之二舅)發包,當時王銘成負責被告公司原料之招標工作,購買被告公司土地相關的產權事宜皆係由王銘成經手。上開建物興建時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生產線之生產,而上開建物之興建,其皆向王銘成回報,並不需要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國儒或原告為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13頁)。從而,由各該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已非有據。
3.被告另提出系爭土地之系爭舊權狀及95至100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欲佐證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主要認定標準,尚難單憑系爭舊權狀由被告保管一節,遽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亦持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新權狀,則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主張:95至100 年之地價稅由伊繳納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並未提出自77年購入系爭土地迄今之地價稅繳款證明,則其所陳: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及繳納地價稅云云,亦難憑採。佐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於95至100 年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等語。益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數年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
4.從而,被告並未就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至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雖陳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約定使用目的云云,然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廣,原告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竟無使用目的之約定,實屬可疑。再由卷附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85年起即陸續有廠房之搭建,有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1 至587 頁),核與證人林朝慶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指本院卷一第581 至583 頁所標示之建物)係其經手監工建造等語相符。易言之,原告於95年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時,其上已有被告公司搭蓋之數間廠房。準此,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從85、86年就開始蓋廠房,興建廠房即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等語,應非無稽。
3.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間,原告固主張為95年起至100 年止,然被告否認有此等期限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有使用期限之約定,自應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土地。查被告公司迄今仍營運中,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亦仍作為被告公司生產之用及員工宿舍等,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203 頁),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顯然尚未完成。原告復未證明其具有民法第472 條所示之終止事由,則其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既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要無可採。
4.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乏其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1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87.39平方公尺);109 、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3 (面積合計334.46平方公尺);108 、109 、110 、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C- 2、C-3 、C-4 、C-6 (面積合計957.94平方公尺) ;106 、107 、108 、109 、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1(面積6927.40 平方公尺);106 、107 、109 、110 、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 (面積695.25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