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 原告
- 廖雲貴
- 被告
- 陳憲鋐
黃金國
郭育銘
徐鈺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556 號)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被告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同年月29日(被告徐鈺量)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徐鈺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69,206 元,及被告陳憲鋐自民國106 年4 月23日起、被告黃金國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起、被告郭育銘自民國106 年4月11日起、被告徐鈺量自民國106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徐鈺量連帶負擔千分之8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3,069 元為被告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徐鈺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徐鈺量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晚上,在苗栗縣○○市○○路00號函舍KTV (下稱函舍KTV ),因細故共同強力毆打、猛踹原告頭頸部及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胰臟破裂、全身癱瘓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6,420 元、增加生活費用312 萬5,346 元、工作損失168 萬7,44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1,017 萬9,2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陳憲鋐:我當時有喝一點酒,跟原告因卡歌的事情發生爭吵,我願意賠償,但請求之金額太高,我願意賠償100 萬元以內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金國:我沒有打原告,刑事案件證人都認錯人了,我抵達函舍KTV 是事發前10分鐘,我看到原告時,原告已經躺在吧檯旁地上,不是我打的,事發前半段我都沒有在場,我沒有看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郭育銘:我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我認諾原告所有請求等語。
㈣被告徐鈺量:當下我確實有動手,但我不確定是否對原告或另一位動手,因為我當時喝醉了,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憲鋐、郭育銘、徐鈺量與友人有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函舍KTV 飲酒唱歌,而原告及其妻廖羅玉有與表弟劉國雲及其妻劉陳秀珍及友人亦在該處用餐唱歌,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陳憲鋐與原告因點歌誤會而滋生糾紛。
⒉原告受有頸椎第一節至第四節其他特定脊髓損傷、胰臟裂傷、軀幹挫傷、臉部、頸部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原告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後,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頸椎第5-6-7 節椎間盤切除及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惟因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再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行後位椎板切除合併內固定器置入手術,最後仍因傷重造成原告肢體癱瘓之重傷害。
⒊被告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所涉刑事犯行,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被告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郭育銘撤回上訴,另被告陳憲鋐、黃金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陳憲鋐、黃金國復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徐鈺量所涉刑事犯行,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其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復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告郭育銘有對原告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重傷害行為,就原告請求予以認諾。
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6萬6,420 元、增加生活費用312 萬5,346 元、工作損失168 萬7,440 元。
⒍被告陳憲鋐有於106年10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憲鋐、黃金國、徐鈺量等人有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重傷害犯行?
⒉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徐鈺量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36萬6,420 元、增加生活費用312 萬5,346 元、工作損失168 萬7,44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被告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徐鈺量確有於104 年8 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函舍KTV 內,共同基於縱使原告因而受有重傷害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聯絡,徒手強力毆打原告頭頸部,再以腳踹擊原告,復繼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等重傷害行為,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判具結證述明確(見訴556 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8 頁),核與證人廖羅玉有(見偵卷第76至77頁、第185 頁、訴556 卷㈡第10至16頁、第18頁)、黃建銘(見偵卷第142 至144 頁、第212 、234 頁、訴556 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51頁)、劉陳秀珍(見偵卷第82至84頁、第185 頁、訴556 卷㈡第22至24頁、第30頁)、萬秀蓮(見偵卷第88至89頁、第234 頁、訴556 卷㈡第35頁、第43頁反面)、蔡華源(見偵卷第156 至158 頁、第212 頁、訴556 卷㈡第54頁)於警詢證述、偵訊、一審審判具結證述,及證人王朝賜於警詢證述、偵訊(見偵卷第170 至171 頁、第212 頁)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互為印證而信為真實。
⒉被告黃金國雖辯稱如上,惟證人廖羅玉有、黃建銘、劉陳秀珍、萬秀蓮、蔡華源業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黃金國(見偵卷第76、143 、83、89、157 頁),且證人廖羅玉有亦於刑事一審審判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有指認黃金國,指認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訴556 卷㈡第12頁),證人黃建銘亦於該案審判具結證稱:當時一群人圍上去毆打原告的人,我確認有黃金國,這是因為體格之緣故等語(見訴556 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證人劉陳秀珍亦於該案審判具結證稱:我就是有看到徐鈺量、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打原告等語(見訴556 卷㈡第23頁反面),而證人萬秀蓮亦於該案審判具結證稱:我記得在庭之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都有對原告作腳踢之行為,我警詢時之指認也是正確的等語(見訴556 卷㈡第35頁),又證人蔡華源亦於該案審判具結證稱:我記得有人對原告拳打腳踢,我有看到徐鈺量、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有毆打原告等語(見訴556 卷㈡第54頁),亦足徵上開證人確實係憑藉自身記憶所為之指認,難認渠等有何指認錯誤之情,是被告黃金國辯稱在場證人指認錯誤,其並無毆打原告云云,殊無足採之處。
⒊被告徐鈺量雖辯稱如上,然不僅上開證人業已明確證述其確有毆打原告乙情,且被告陳憲鋐亦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供稱:徐鈺量有跟原告打起來等語(見訴556 卷㈠第103 頁),是被告徐鈺量徒以酒醉不復記憶為辯,礙難採信。
㈡爭點二:
⒈原告有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6萬6,420 元、增加生活費用312 萬5,346 元、工作損失168 萬7,440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成人紙褲價格表及薪資證明單(見重附民卷第6 至56頁、第58、60、61頁)為證,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就慰撫金之請求: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是原告原任職於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見重訴58卷第50頁),行動功能良好且有正當職業,惟因被告4 人上開共同重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肢體癱瘓,生活須他人照顧,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心靈甚劇,從而原告之身體法益遭受被告4 人侵害,且情節顯屬重大,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而原告原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見重訴58卷第50頁),104 年度薪資所得33萬5,050 元、利息所得1,350 元,另有數筆田賦、土地及房屋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53萬8,556 元,105 年度僅領有利息、其他所得共2,458 元,財產總額不變(見重訴58卷第137 頁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 年度則領有其他所得1,000 元,及數筆田賦、土地及房屋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57萬2,488 元(見重訴58卷第153 頁證物袋);另被告陳憲鋐係國中畢業,自稱原擔任社區保全員(見重訴58卷第72、140頁),104 年度薪資所得29萬4,00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19萬3,540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36萬1,380 元,領有利息所得,財產總額不變(見重訴58卷第137 頁證物袋),106 年度領有薪資所得31萬6,045 元,財產總額不變(見重訴58卷第153 頁證物袋);而被告黃金國係高職畢業,自稱前有經營小吃店(見重訴58卷第74、143 頁),104 年度無所得無財產,105 年度領有薪資所得22萬8,000 元,惟無財產(見重訴58卷第137 頁證物袋),106 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見重訴58卷第153 頁證物袋);被告郭育銘係高職肄業,自稱入監前擔任臨時工(見重訴58卷第76、145 、164 頁),104 年度領有薪資所得22萬8,000 元,惟無財產,105 、106 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見重訴58卷第137 、153 頁證物袋),被告徐鈺量係國中畢業(見重訴91卷第113 頁),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見重訴91卷第145 、147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4 人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6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被告既係共同重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郭育銘雖就原告所有請求均予認諾,然此訴訟行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故對全體不生效力;又被告陳憲鋐有於106 年10月支付1 萬元予原告(見重訴58卷第127 頁),此清償行為有利於被告4 人,故就被告陳憲鋐已賠償予原告之1 萬元,即應扣除。
⒉是被告4 人既係共同重傷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6萬6,420 元、增加生活費用312 萬5,346 元、工作損失168 萬7,440 元及精神慰撫金360 萬元,扣除被告陳憲鋐業已賠償之1 萬元,合計876 萬9,206 元(計算式:366,420 元+3,125,346 元+1,687,440 元+3,600,000 元-10,000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行使對被告4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憲鋐、徐鈺量,另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黃金國、郭育銘(見重附民卷第62至65頁),則被告4 人僅有被告陳憲鋐清償1 萬元,餘額均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876 萬9,206 元本金,及被告陳憲鋐自106 年4月23日起、被告黃金國自106 年4 月11日起、被告郭育銘自106 年4 月11日起、被告徐鈺量自106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然因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業已增生其他訴訟費用(即提解被告到庭之費用),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