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5號聲 請 人 昱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櫻 訴訟代理人 邱錦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因保管不慎致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之前鋒日報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5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4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2日具狀(見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昇達企業社 巫瑞達 │昱瑒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銀苗栗分行 │105年11月10日 │131,428元 │KN912027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