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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易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潔
相 對 人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169,000 元(105 年度存字第346 號)。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為執行程序之撤回,且聲請人已於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書、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苗院傑民睦106 聲240 字第3655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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