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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周靜妮
  • 法定代理人
    林文玲、李甲元

  • 原告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玲 訴訟代理人 葉水金 被   告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甲元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 下同) 104 年12月間將其承攬位於苗栗縣 竹南鎮仁愛路之杜夢灣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抿石子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公司承作,有承攬合約為憑 。依雙方合約約定,工程款案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 已於106 年9 月全部完工;工程是實做實算,做多少平 方公尺,由原告方面主任認可及驗收後才請款。並已開 立發票交付被告公司。經實作計價後,總工程款合計為 新台幣( 下同) 1,636,989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80,635 元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556,354 元, 詎原告依約請款時,被告卻拒不付款,屢經催討未果, 原告再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仍 拒絕付款而調解不成立,不得已而提起本訴。 (二)本案工程已經結束且已經在販賣了,被告在施工過程中 有發現屋頂有瑕疵,變成局部付款給被告,當初發現問 題時有找聯合大學來鑑測,但結果被告並未接受,嗣於 調解時,原告提出由土木技師公會來鑑測,被告有同意 。原告做的都是新的工程,沒有就瑕疵補強;原告做的 是抿石子工程,跟牆壁中間還有一層彈性水泥防水,原 告承認施作本件工程有瑕疵,但並不全是原告施作之瑕 疵,有一部分是做彈性水泥層之問題,所以原告認為應 該要做鑑定確定責任歸屬後,才能確定賠償責任歸何人 負責。 (三) 寶藍琉璃的施工進程是105 年1 月進場,到105 年5 月 31日施作完畢,因為寶藍琉璃是屋頂的顏色,所以屋頂 那時已經施工完畢,1 月份有驗收,且給原告30幾萬元 ,105 年1 月29日原告有開發票請款,因為量沒有很大 ,105 年5 月31日是包含鵝黃的工程,原告寶蘭琉璃部 分做好之後就先請款了。計前後四次分段請款,兩次是 就寶蘭琉璃請款,分別為105 年4 月20日及105 年1 月 29日。105 年9 月驗收時感覺上會膨拱龜裂,有先維修 一次,105 年10月底又開始有龜裂現象,當時被告有反 應並請聯合大學鑑定,原告要求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被告則一直拖延。 (四) 原告在這工程完成至請款兩年間有一直向被告公司請求 協商,於106 年4 月還向竹南鎮公所申請調解。所以沒 有被告公司所稱時效問題等語。 (五)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承攬 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354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 原告所提的數據是他自己計算的,跟我們的有所不同。 另其合約書沒有記載總工程款,是以報價單作為工程價 目表。如有分期請款,請原告提出每次請款的請款單, 這樣才可以確定每期的請款金額,至於原告所收驗收核 可部分,我們否認有經過驗收核可。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水泥粉刷有空洞部分,本案原告所承 攬之抿石子工程依照開庭當日庭呈照片顯然有瑕疵,該 瑕疵不僅是膨拱、脫落,且抿石子的水泥顏色褪成白色 ;原告主張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依最高法院見解,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使要鑑定亦應由原告負擔費用。 另原告所帶來之證物,一為天鵝黃、一為寶藍琉璃,而 膨拱脫落的只有寶藍琉璃,而天鵝黃卻沒有,故原告所 稱彈性水泥防水層有問題,顯然不實。 (三) 原告開立之第二期發票時間是105 年4 月20日即105 年4月21日,可是原告前稱105 年9 月感覺上會膨拱、龜裂 ,如果前開瑕疵是在9 月才形成,何以4 月20日及4 月 21日之發票款項,被告沒有支付?再佐以原告提出的發 票,就該次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應自105 年4 月20日及 105 年4 月21日起算,但原告遲至107 年5 月25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且依照民 法第133 條之規定,如果調解不成立,即時效視為不中 斷,故之前的調解,無礙於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 滅,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四)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 兩造於104 年11-12 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杜夢灣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抿石子工 程」,原告施作之抿石子工程中之阿拉伯藍抿石泥於請 款驗收時由藍色褪色為白色,且有多處膨拱、龜裂,造 成抿石仔剝落。原告迄今尚未修復。 (二) 被告就上開工程僅支付80,635元,尚未支付原告請求支 付之餘款。 四、雙方爭執之事項: (一) 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核可。 (二)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收取 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80,635元,有其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實做實算,做多少平方公尺,由原告方面主任認可及驗收後才請款。被告主任驗核後原告有開發票給被告公司。經實作計價後,總工程款合計為1,636,989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80,635元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556,354 元,被告公司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二)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付款辦法之約定:B . 每月3 日前將請款單、數量計算表及全額發票( 含保留款) 送交工地辦理請款,如逾期則待下期;放款日為當月15日後( 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為工程是實做實算,做多少平方公尺,由原告方面主任認可及驗收後才請款。發票已經交給被告公司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就系爭工程驗收核可等情,則就已經系爭工程已經驗收核可,可以請款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抿石子工程之請款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105 年1 月29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4 月21日,則依兩造上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請款時間,為每月3 日前請款,15日付款,如逾期則待下期。而依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間為105 年4 月20日及4 月21日,則請款時間應為105 年5 月15日,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於105 年5 月15日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2 年時效,至107 年5 月16日時效消滅。而原告遲於105 年5 月25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起訴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三)至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工程完成後至請款兩年間有一直向被告公司請求協商,於106 年4 月還向竹南鎮公所申請調解,所以沒有被告公司所稱時效消滅問題等語;然依民法第133 條「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之規定,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不中斷,即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仍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56,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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