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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債務人
李琇元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相對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Benjamin Pi-Cheng Hung
相對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97,669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因金額相差過鉅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145 至154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向各債權人函查聲請人迄今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有所出入,惟仍未逾1,200 萬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見卷第117 、119 、155 、167 、189 、385 、408 、480 、454 、462 、500 頁)。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實耐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造管班長,另其於聲請更生前之105 年4 月至107 年3 月間,遭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38,338元【計算式:(12,727+12,772+9,577+ 12,727+10,073+3,075+12,727+11,980+5,676+12,727+20,71 4+9,105+34,054+22,703+12,727+44,270+12,232+5,439+12, 727+9,451+6,977+2,838+12,727+11,454+6,149+12,727+11, 989+5,008+12,727+11,922+4,382+12,727+12,073+10,115+1 2,727+12,290+4,507+12,727+11,705+4,382+12,727+12,407+10,716+12,727+9,535+12,727+9,535+12,727+9,802+12,72 7+36,054+22,262+36,054+36,329 )÷24=38,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苗栗文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12日苗院國94執地字第9575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215、217 、335 至351 、512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105 年4 月至107 年3 月間,每月支出膳食7,0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 元、電信費698 元、醫療費500 元、數位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299 元、車輛維修保養費500 元、日常用品1,000 元、加油費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並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吉元有線電視繳款收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代繳憑證、聖衡醫療養生用品送貨單、杏一藥局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73、215 、315 至327 、518 至537 頁)。惟聲請人主張其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大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配偶為家庭主婦兼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本院審酌其與配偶任志紅、2 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產,由其與配偶分擔水電瓦斯等支出,亦屬平允,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配偶任志紅於106 年度之收入為119,557 元,平均每月所得9,963 元(計算式:119,557 元÷12月=9,963 元),有任志紅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 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作為核算任志紅薪資之基礎,基上,聲請人與任志紅之收入比例約為2 :1 【38,338元/ (15,000元+38,338元):15,000元/ (15,000元+38,338元)≒2 :1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日常用品費及2 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母親之扶養費,先予敘明。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日常用品費為3,399 元(5,099 元×2/3 =3,399 元)。復查,聲請人主張各項費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本院核對聲請人所列項目,均屬水、電、電話通訊及飲食之日常必要支出範圍,且其陳報之金額又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尚無不妥。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4,097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 元+ 電信費698 元+ 水、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日常用品費3,399 元+ 醫療費500 元+ 車輛維修保養費500 元+ 加油費2,000 元=14,097元)。

㈣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任志紅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李健(91年8 月出生)、李康(94年1 月出生),每月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 元、6,000 元,及負擔其母李徐金英之扶養費5,000 元,且李徐金英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李健、李康、李徐金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苗栗文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李徐金英苗栗文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05 及106 年之學費等收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 至351 、355 至359 、363 至367 、371 至375 、379 至381 、538 至546 頁)。另聲請人就扶養費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李健、李康分別年僅16歲、13歲,且目前均在學中,名下亦無財產,仍需由父母扶養。而觀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支出,本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雜支等各類生活所需資源,不可能期待聲請人就各類支出均可提出收據、明細以供查核,併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分別負擔李健、李康之扶養費共計8,667 元(即與配偶任志紅2 人以2 :1 比例分擔李健、李康每月所需扶養費共計13,000元),尚稱合理。又查李徐金英為27年10月30日出生,現年80歲,已屆退休年齡,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 筆房屋、1 筆土地,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為4,678,707 元(計算式:318,000 +4,360,707 =4,678,707 ),此有聲請人所提李徐金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9 、367 、375 頁)。觀諸李徐金英、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目前均設籍居住於上開房屋;則李徐金英既無收入,名下房屋亦供家人居住而無從變現,足認李徐金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 元,則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李徐金英之扶養費3,333 元(即與配偶任志紅2 人以2 :1 比例分擔李徐金英每月所需扶養費共計5,000 元),亦屬合理。

㈤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26,097元(計算式:14,097元+8,667 元+3,333 元=26,097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約為38,33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6,097元後,每月僅餘12,241元(計算式:38,338元-26,097元=12,241元);且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9 至333 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953,847 元,仍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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