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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何星磊

  • 被告
    裴翌(原名:裴綉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裴翌(原名裴綉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062,232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9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約10,062,232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9,801,832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103 年3 月至105 年7 月21日任職於海平海鮮餐廳,月薪約20,000元,105 年9 月12日迄今受僱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二十九分公司擔任業務,其106 年11月10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前2 年即104 年12月至106 年11月間,扣除每月經強制扣薪3 分之1 後之收入總合為584,494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6,171元【計算式:(584,494 元÷22又1/3 月(104年12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105 年9 月12日至106 年11月30日)=26,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173 至203 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餐費6,000 元、通信費2,000 元、交通費4,500 元、生活雜項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房屋租賃及管理費5,400 元、所得稅費1,500 元;暨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並提出租約、收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等件影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207 至237 頁、第335 頁)。然就交通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 頁),聲請人106 年7 月至3 月之加油費用共計14,288元,平均每月1,588 元(計算式:14,288元÷9 =1,588 元),是其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1,588 元。又 就水電瓦斯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09 至217 頁),平均每月為1,123 元【計算式:{(434 元+222 元+266 元+379 )÷4 +(1,191 元+1,888 元 )÷2 +382 元}÷2 =1,123 元】,是其每月水電瓦斯費 應酌減為1,123 元。就房屋租賃及管理費部分,租約已載明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72頁),則管理費400 元部分應予剔除。至就所得稅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應予剔除。另其餘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711元(計算式:6,000 元+2,000 元+1,588 元+1,000 元+1,123 元+5,000 元=16,711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與前配偶分攤扶養張0勖、張0唯之扶養費4,000 元、8,000 元,並每月轉帳16,500元至前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等語。查張0勛、張0唯分別於99、101 生,均尚未成年;又聲請人與前配偶106 年7 月10日離婚,並約定由雙方平均負擔2 位子女之費用,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327 頁)是張0勛、張0唯自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轉帳扶養費16,500元至前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內,惟聲請人106 年7 月10日始離婚,卻自105 年11月15日起即每月15日前後匯款約16,500元金額至前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內,有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至205 頁),況聲請人亦自陳其父母於經營餐廳時有資金需求,乃商請前配偶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但仍須由父母負擔還款責任,故母親陳碧蓮會將還款額匯入聲請人於華南銀行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轉交前夫(見本院卷第323 頁)等語,則聲請人每月匯款16,500元至前配偶帳戶之目的顯非為給付2 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轉帳扶養費16,500元予前配偶,不足採信。又聲請人僅提出桃園市龍潭區龍星國民小學繳費單、桃園市私立莘莘幼兒園收費通知及繳費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至253 頁),本院難僅以前揭繳費單據即認定張0勖、張0唯扶養費數額,衡諸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爰參酌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其等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各應以7,333 元(計算式:88,000元÷12月=7,333 元)計算,而 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就2 名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7,333 元計算。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171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6,711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333 元,僅餘2,127 元(計算式:26,171元-16,711元-7,333 元=2,127 元)。除有國泰人壽保單(見本院卷第289 至295 頁),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801,832 元,二者實相差甚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宜娟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 債權數額 │ 備註 │ │ │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 │ │ │金;幣別:新臺幣)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3,343元 │見本院卷第143頁 │ ├──┼──────────────────┼──────────┼────────┤ │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9,154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284,057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790,894元 │見本院卷第129頁 │ ├──┼──────────────────┼──────────┼────────┤ │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575,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 │ ├──┼──────────────────┼──────────┼────────┤ │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54,461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 ├──┼──────────────────┼──────────┼────────┤ │ 7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04,923元 │見本院卷第309頁 │ ├──┼──────────────────┼──────────┼────────┤ │ │ 合 計 │ 9,801,83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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