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李美珍
- 相對人
- 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調解及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1 樓)前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同上)55萬元,惟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兼股東徐瑋駿已於107 年10月31日死亡,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故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請求選任騰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前於107 年10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55萬元,其法定代理人徐瑋駿已於107 年10月31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除戶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而徐瑋駿死亡後,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子)、第二順位繼承人(母)、第三順位繼承人(弟)均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628 號、108 年司繼字第4 號公告在卷可證。茲相對人於原法定代理人徐瑋駿死亡後,而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有對於該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是其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苗栗律師公會推薦人選,據該會108 年3 月29日(108 )苗律會字第108060號函推薦林助信律師,核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