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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仁
相對人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建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6% ;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3%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7,925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55,851元│              │
├────────────┼───────┼───────┤
│合計                    │     113,776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說明: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份為相對人應負擔之36% ,金額為│
│    20,853元【計算式:57,925元×36% =20,853元】。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2,923元【計算式:│
│    (57,925元-20,853元)+55,851元=92,923元】。此部分│
│    應由相對人負擔93% ,金額為86,418元【計算式:92,923元│
│    ×93% =86,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271 元【計算│
│    式:20,853元+86,418元=107,27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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