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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13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133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關係人
張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6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6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捲第47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關係人張國盛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恭字第1579號執行命令,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關係人張國盛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均未置理,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原告就關係人張國盛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知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3 分之1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之扣押帳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3,362元(計算式:20,0081/3 ll=73,362 元) 。被告未對關係人張國盛之薪資債權扣押實屬不法,已損害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之扣押薪資帳款共73,362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6年1 月23日苗院美106 司執恭字第157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另被告收受本件移轉命令之時點為106 年1 月25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79號卷第1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指薪資執行,係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代替金錢之給付,如此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而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可參)。故其性質應與民法第294 條所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執行債權人於移轉命令生效後當可在執行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訴請該第三人清償之。又扣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

(三)從而,本件執行命令已於106 年1 月25日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是原告本於移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共計11月之扣押款,總計73,362元(計算式: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1/3 11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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