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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16號

原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傅桂欽
訴訟代理人
盧仁田
被告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火
訴訟代理人
趙時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前,陳報以下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之終止日為105 年10月4 日,該日期之依據為何?請提出證據為據。(註: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收件回執所示,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函文日應為105 年9 月26日,若此日期無誤,則應以該日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日)

2.原告應確認系爭勞務契約終止之正確時日後,據以計算(更正)所請求之權利金及違約金,並應提出計算式及更正訴之聲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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