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16號
- 原告
-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徐定禎
- 訴訟代理人
- 傅桂欽
- 訴訟代理人
- 盧仁田
- 被告
-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金火
- 訴訟代理人
- 趙時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前,陳報以下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之終止日為105 年10月4 日,該日期之依據為何?請提出證據為據。(註: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收件回執所示,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函文日應為105 年9 月26日,若此日期無誤,則應以該日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日)
2.原告應確認系爭勞務契約終止之正確時日後,據以計算(更正)所請求之權利金及違約金,並應提出計算式及更正訴之聲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