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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01號
- 原告
-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雲熙
- 訴訟代理人
- 唐順峯
- 被告
- 熊柏誠
- 訴訟代理人
-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0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於106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412巷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訴外人陳姵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後,再撞擊路旁訴外人頭份市公所所有之安全島、路燈,以及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所有之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設備,與訴外人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所有之電桿後停止,造成上開車輛及物品受損,並造成陳姵媗、搭乘被害車輛之古家彰、及斯時搭乘系爭車輛之乘客羅明金受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業與陳姵媗、古家彰、頭份市公所、苗栗縣政府、信和公司、羅明金達成和解,並由原告賠付陳姵媗所有被害車輛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50,000元、羅明金3,000 元、頭份市公所52,290元、苗栗縣政府94,793元、信和公司7,000 元(另陳姵媗、古家彰受傷部分則由原告之保險人賠付,非本件審理範圍);而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殘值為166,425 元,並因本件事故全毀,經原告將殘餘車體以135,000 元售出後,仍受有34,12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係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而無法煞車,方撞擊被害車輛;而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方將系爭車輛向左行駛上安全島後,撞擊路燈及其他設備。故本件事故被告既未有過失,原告請求即無理由。再者,被告從未參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和解事宜,且原告與陳姵媗簽署之和解書,其中之被告簽名、指印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乙情,固不為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200 頁),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有過失行為,係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所致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有煞車失靈、故障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審究系爭車輛之保養紀錄,於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6 年7 月25日,系爭車輛甫進行保養,其內容並包含「各部檢修、煞車調整、前輪左右來令片各2 片、後右輪煞車來令片、煞車燈」等項目;又於事故發生後經原告進行保養修護之結果,經測試煞車後,發現煞車能緊急煞車等情,有車輛保養登記卡、車輛保養修護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8 頁),是依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所辯煞車失靈之事。而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當日行車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當日10時29分起車輛為行駛狀態,至10時30分25秒煞車停等紅燈,又於10時32分23秒因綠燈開始繼續行駛至畫面於10時33分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審究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時間,距事發時間僅有10多分鐘,而系爭車輛正處於行進狀態,遇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既仍可煞車停止、再於綠燈時繼續前行,顯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於斯時並未有異常之情形。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煞車燈雖有亮起(見本院卷一第147 、153 至15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然此情亦僅能證實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踩踏煞車之事,尚不能以此推認煞車有故障或損壞之情。至被告提出之新聞畫面(本院卷一第142 頁所附之光碟),僅係受訪警員轉述被告之陳詞,並未有其他事證為佐,自難逕信;而其另辯稱於事發後有查看事發道路,均未有煞車痕跡,足見有煞車失靈之事,但經本院勘驗被告就此提出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被告雖有拍攝事發路段路面之事,但煞車痕跡本會因車輛之時速、駕駛踩踏煞車之輕重程度、路面狀況、鋪面材質等因素影響,是縱使路面上未能清楚辯識有煞車痕跡,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車輛有煞車失靈之情狀。再者,羅明金雖於警詢中陳稱:剛下交流道時有看到被告踩一直在煞車,當時還在想煞車是不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並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陳稱:伊有看到司機踩煞車,但車沒有變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然被告縱有於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踩踏煞車之行為,亦會因踩踏煞車之輕重、時間長短影響煞車作用之程度,而對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造成不同幅度之減少;則車速即便未明顯變慢,亦不能以此推斷系爭車輛之煞車有失靈、故障之情事。是經本院遍查卷內客觀事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10多分鐘,既仍可正常操作煞車,又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煞車有故障、失靈之情狀,尚不能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煞車失靈之事為真。從而,系爭車輛既不能認定有煞車失靈或故障之情事,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被害車輛後,再撞擊路旁安全島及相關設備,造成本件損害,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行為;此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結果,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亦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見本卷卷二第13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基此,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即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再辯稱據事發地點附近店家之監視器所示,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斯時已有踩踏煞車,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另請求測量監視器位置與事發地點之距離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監視器所示路段時,雖有煞車燈亮起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此情僅足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位置時有踩踏煞車,然此位置既非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且被告既亦自承該位置與事發地點尚有一定距離,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與被害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仍有踩踏煞車之事。再者,煞車作用時間不僅與兩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有關聯,且系爭車輛之車速為何,亦對於煞車距離、反應時間影響甚鉅,而被告不能證明其有與被害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更未能說明其於發生碰撞時之車速為何,則被告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率而抗辯其有持續踩踏煞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顯不足採。至被告請求測量監視器位置與事發地點之距離云云,因此距離縱有超過100 公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持續踩踏煞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即與本件認定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 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而原告業因本件事故,⒈對於羅明金所受傷害以3,000 元與羅明金達成和解、⒉對於頭份市公所所受路燈毀損之損害以52,290元與頭份市公所達成和解、⒊對於苗栗縣政府所受行車管制號誌設備毀損之損害為94,793元、⒋對於信和公司所受電桿毀損之損害以7,000 元與信和公司達成和解、⒌對於富邦產險賠付陳珮瑄所有之被害車輛毀損費用後代位請求之金額以50,000元與富邦產險達成和解,原告並均已賠付完畢等情,有上開和解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苗栗縣政府函文、收入繳款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第234 至236 頁)。而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並未有應分擔之部分,自得就其已賠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之上開費用合計207,083 元(計算式:3,000 元+52,290 元+94,793 元+7,000元+50,000 元=207,083元),應屬有憑。至被告辯稱和解過程未有被告參與云云;然原告賠付之上開金額,各項賠償金額業經羅明金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頭份市公所、苗栗縣政府、信和公司、富邦產險則分別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搶修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75頁);而本院核對各項單據內容,均已明確記載毀損之項目及維修所需之費用,並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未有過高、不合理之處,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不因被告有無參與和解過程而有所差異。故被告以此為辯,自無可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殘值為166,425 元,而於事發後因受損嚴重,僅售出135,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委任書、財產目錄、統一發票、車輛汰換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此情亦為被告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致其實際價值受有31,425元之減損程度(計算式:166,425 元-135,000元=31,425 元),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可憑信。
㈤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8,508 元(計算式:207,083 元+31,425 元=238,508元);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2 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508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又被告另聲請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等情。然觀卷內客觀事證,已不能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所指煞車失靈之事,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又本件之鑑定、覆議結果,已就卷內相關事證充分審酌,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則縱將本件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亦僅係依據相同之卷證資料為鑑定。故本院審酌本件卷證資料及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事實已足認定明確,即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