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申惟中
  • 法定代理人
    林家玄、陳寶珠

  • 當事人
    豪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成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原   告 豪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玄 被   告 足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P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6,213 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3 月1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0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13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卷第5 至6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章,足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6,213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