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 原告
- 全烽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江玉任
- 訴訟代理人
- 王紹誠
- 被告
- 徐鉦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鐵材一批,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116 元。然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並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而原告嗣後交付貨物、開立發票後,被告即以現金清償貨款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曾向原告訂購鐵材一批,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磅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兩造間既存在如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且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則參諸上開條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至被告雖辯稱其業以現金交付貨款之方式,清償債務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反對之主張為真,自難以其空言逕認有清償本件貨款之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0,116 元,即值採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業於106 年9月26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29號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16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