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 原告
- 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崑譚
- 訴訟代理人
- 紀明安
- 被告
- 瑞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114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6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一批,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99,114 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僅清償其中100,000 元,尚積欠3,199,114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99,1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民國) │ ├──┼──────┼──────┼─────┼───────┼──────────┼───────┤ │ 1 │瑞璜有限公司│1,259,495元 │MN0000000 │106 年12月5 日│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6 年12 月5日│ ├──┼──────┼──────┼─────┼───────┼──────────┼───────┤ │ 2 │瑞璜有限公司│ 597,264元 │KA0000000 │107 年1 月17日│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7 年1 月17日│ ├──┼──────┼──────┼─────┼───────┼──────────┼───────┤ │ 3 │瑞璜有限公司│ 759,495元 │GB0000000 │107 年2 月7 日│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7 年2 月7 日│ ├──┼──────┼──────┼─────┼───────┼──────────┼───────┤ │ 4 │瑞璜有限公司│ 280,000元 │KA0000000 │107 年2 月28日│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7 年3 月1 日│ ├──┼──────┼──────┼─────┼───────┼──────────┼───────┤ │ 5 │瑞璜有限公司│ 402,860元 │KA0000000 │107 年3 月16日│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7 年3 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