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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2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琮貿
被告
崧益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麗兒
被告
李慶德

      李慶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 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崧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益公司)於103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邱麗兒、李慶德、李慶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6 月19日至108 年6 月19日,其中:㈠180 萬元,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 (現為3.2%)計付;㈡120 萬元,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37% (現為3.45% )計付,並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9日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逾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崧益公司僅繳款至107年9 月19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邱麗兒、李慶德、李慶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債權計算書、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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