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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宋國鎮

  • 原告
    楊品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楊品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3,500元(含資遣費人民幣34,1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人民幣9,333 元),其中資遣費人民幣34,167元部分,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7 年2 月6 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725 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61,439 元(計算式:34,167×4.725 =161,439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人民幣9,333 元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折算後為44098 元(計算式:9,333 ×4.725 =44,098),應徵裁判費1,00 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0 元(計算式:1,770 +500 =2,27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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