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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曾明玉

  • 當事人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謝福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福鴻 被   告 謝福鑫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自稱係Drift&Racing1公司CEO,在大陸有百億資產,有良好的研發團隊,已完成開發電機馬達,足供原告未來電力能源使用,原告遂由法定代理人協同合作廠商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號住處測試 ,確認被告提供之電機馬達樣品良好,雙方遂進行馬達樣品價購兼技移,於105年11月16日簽訂委託書,約定由原 告支付被告500萬元,委託被告製作開發功能為DC12高扭 力電機馬達(以下簡稱馬達),開發期間為簽約日開始50日內;簽約後,被告才要求原告將所需馬達規格通知被告,約定被告應開發745瓦、扭力40公斤米;150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50公斤米之3種規格馬達各5個。兩造協議原告簽約3日內支付頭期款175萬元,交貨時支付尾款325萬元。被告交貨馬達,需測試7日,以保障交貨品質。嗣後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175萬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125萬元、同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合計共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二)然被告於105年12月底僅交付750瓦馬達7個,300瓦馬達8 個,150瓦及50瓦的馬達則未交付。被告交付馬達與當初 測試樣品完全不符,外觀粗糙,且未達到所約定之扭力;又馬達需有控制器,被告交付15個馬達均無控制器,被告稱會事後補正,且要原告以其他廠牌控制器測試,但測試結果亦無法達到約定之扭力。 (三)原告係為開發綠色能源發電機,為帶動機器需求,才向被告指定此3種規格馬達。然被告交付馬達有瑕疵,未達到 約定的扭力,無法提供電力能源使用,也未交付控制器,已限期被告改善,被告仍無法依約交付,為此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及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給付遲延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所 受領價金400萬元。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係委託被告做技術開發,非購買馬達。兩造約定745 瓦、300瓦、60瓦的馬達,被告交付750瓦是比原先約定的745瓦多5瓦,功率更強;300瓦的馬達則是忙中有錯,只 交付150瓦的馬達;另60瓦的馬達被告未交付。原告僅告 知被告馬達需要的瓦數,扭力部分於簽約時未約定要多少單位,係原告事後才說。原告一開始並未告知本件馬達要用在何種形式、何種廠牌的發電機,被告至原告工廠參訪時,原告也未提示馬達需用在何種發電機上,在發電機需多少扭力去發電不明確的情況下,鑑定報告推論本件馬達扭力不足,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即有謬誤。另兩造亦未約定被告要交付控制器,沒有控制器馬達仍可運作,只是馬達波節會不穩定,馬達扭力會受到電磁波的干擾,扭力無法發揮,被告提出之馬達已經符合一般業界的水準,故被告無違約問題。且兩造委託書約定被告須測試7 日,然交貨當天,被告跟原告說明還要再經過測試,沒問題才會交貨,但原告經簡單測試,就急著將貨取走,當時被告交付的是750 瓦及150 瓦的馬達,原告亦未異議。 (二)兩造簽訂委託書,係被告為確保原告不能透露馬達製作技術,確如原告所言,市面上有原告需用馬達,但扭力達不到原告要求,因被告提供馬達扭力較大,原告才要被告開發,簽約金額是開發費用,因開發成本高。而本件原告未經過任何催告被告交付馬達是否有瑕疵而通知被告處理,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懷疑馬達製作技術外流,原告卻反過頭來要求解除契約,返還資金,顯無理由。況依委託書第1點,原告須支付尾款325萬元,因此在原告未履行支付尾款主給付義務前,被告非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定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 開發馬達。雙方約定原告支付頭期款175萬元,交貨時支 付尾款325萬元。交貨期30至50日,馬達被告須測試7日,被告須在期限內交付馬達給原告。(卷85頁) (二)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匯款175 萬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125 萬元、同年12月30 日匯款100 萬元,合計共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卷91至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定委託書,委託書已載明原告以500萬元之價格, 「委託製作開發電機馬達」,且兩造均陳明交付數量非訂約重點(卷155至157頁),另被告亦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因買賣契約即無此價格(卷199 頁),可見兩造簽訂之委託書,係約定被告應完成製作開發馬達之工作,而由原告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雙方是否約定被告應交付一定扭力之馬達?經查,兩造委託書並未約明被告製作開發馬達之扭力規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簽約後,被告才要求原告將所需馬達規格通知被告,約定被告應開發745 瓦、扭力40公斤米;150 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50公斤米之3 種規格馬達各5 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於應交付上開瓦數之馬達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關於馬達扭力之約定。然查,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105 年11月13日即委託書簽訂前,原告即告知被告「我這邊希望開始先測試DC12高扭力馬達分為745W、300W及你提出的出力5Kg-M 的小馬達…」(卷99頁)。嗣105 年12月30日,原告再告知被告「但是今天對於馬達的交機我感到不滿,1 、外觀問題,粗糙。2 、不是要有3 種規格745W扭力40Kgm ,300W扭力18Kgm 、60W 扭力5Kgm,結果你祇給我745W&150W,更糟糕的是根本都沒有控制器,我希望你能快點處理好」,被告答稱:「好的」(卷107 頁)。原告再於106 年1 月3 日告知被告「這是我們使用DC 24 電池及用我們的DC24控制器測試你的DC馬達,到馬達鎖死不動測得最大扭力為0.45公斤米,沒如你所說的5-8 公斤米?是否為控制器的問題,就祇能等待你快點給我控制器再來試了」,被告答稱:「好的」(卷109 頁),原告又稱:「公斤米的代號是Kg-m,牛頓米的代號是Nm,計算方式如測得的扭力是0.45Kg-m(公斤米)要換算成牛頓米,0.45×9.8 =4.41NM…」,被告答稱 :「我會好好學」,原告再稱:「現在就請你問你的伙伴,現在到貨的DC馬達745W的扭力是多少Kg-m或多少Nm…」,被告仍答稱:「好的」(卷115 至117 頁)。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再次於Line稱:「750W達不到你說的40公斤米」(卷369 頁),可見原告已多次在LINE告知所需馬達之扭力,被告亦均答稱「好的」,可見兩造就被告應開發之馬達應符合上述扭力乙節,已知悉而與原告達成合意。另原告陳稱:700 瓦的馬達目前市場上開發到2 公斤米,一個約8 千多元,300 瓦的開發到0.5 公斤米,一個約4 千元,60瓦的目前開發到0.1 到0.2 公斤米,一個約2 千多元(卷391 至393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一般價格表為憑;被告亦於答辯狀自陳「確如原告所言,市面上是有原告所需用的馬達,但扭力達不到原告之要求,因被告提供之馬達扭力比較大,原告才要開發」等語(卷295 頁);而原告依兩造委託書,支付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與具備同瓦數之馬達價格相差甚鉅,倘如兩造僅就馬達之瓦數為約定,而未就馬達須達到之扭力為約定,則原告以低價購買市面上已販售相同瓦數馬達即可,何須高額出資委託被告製作開發馬達?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馬達需具備之扭力等情,並不足採。 (二)本院依兩造合意,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被告交付馬達之瓦數及扭力為何?馬達是否需有控制器才能達到應有的扭力?原告有意以馬達驅動發電機,但馬達之瓦數、扭力不足或超過預定之規格,是否影響發電機之運作?其影響之情形為何?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被告交付的馬達,有8顆150W(瓦)、扭力為0.08公斤-米,有7顆750W(瓦) 、扭力為0.4公斤米。系爭馬達為直流電馬達,因馬達使 用目的之不同,其內部結線方式也互異,使用時會產生主動負載扭力及被動負載扭力,因此使用時應有裝置有控制器。控制器有如下列6類:定速控制器、多速控制器、變 速控制器、多馬達控制器、定功率控制器、定扭矩控制器,何種類控制器之採用係依直流馬達的四個工作象限的工作點需求扭力來設置。馬達是需要有控制器才能達到使用時所需之扭力。原告有意以馬達驅動發電機,但馬達之瓦數、扭力不足時,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249至252頁)。該公會另補充:控制器使用於直流馬達時,其中如需改變馬達輸出轉速或扭矩,原理是要改變輸入馬達之電壓才能改變馬達輸出轉速或扭矩,而非控制頻率。如為定速或定扭矩者,使用於直流電馬達驅動發電機時,其直流電馬達扭矩應要大於發電機的啟動扭矩才能驅動發電機使發電機運轉。直流馬達驅動系統是需要控制器的,直流馬達與控制器是兩個獨立單元,在購買直流馬達時除非有特別要求提供控制器,賣方才會提供。電池是可直接與直流馬達連接就可以轉動直流馬達,但直流馬達的輸出是定速或定扭矩的,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憑(卷343頁)。綜上所述,依鑑定結果,被告交付之750瓦馬達,扭力為0.4公斤米,不符約定之40公斤米;交付 之150瓦馬達,扭力為0.08公斤米,亦不符約定之18公斤 米,且與約定扭力有極大之差距。原告於上述105年12月 30日、106年1月3日均以LINE告知被告未交付控制器、或 詢問控制器未交付是否為達不到約定扭力之原因,被告均答稱:「好的」,並未否定有交付控制器之義務;又依上開函文所示,電池雖可轉動直流馬達,但直流馬達的輸出是定速或定扭矩的,是倘如被告製作之馬達,須使用控制器改變馬達轉速或扭矩,始能達到約定之扭力時,則被告亦應有提供控制器之附隨義務,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未交付約定之60瓦、扭力5 公斤米之馬達,所交付之750 瓦、150 瓦馬達均不符合約定扭力,被告顯有違約事實。被告雖以原告未告知本件馬達用在何種形式、何種廠牌之發電機、發電機需多少扭力等情置辯,然兩造係約定被告應開發製造原告所指定具備特定扭力之馬達,非約定應符合原告某種發電機所需用之馬達,故原告發電機廠牌、形式或該發電機需具備多少扭力始能發動,與被告須開發之馬達規格無涉,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投 入鉅資簽定委託書之目的,即在委託被告開發製作預定扭力之馬達,然被告所交付之馬達,不具契約約定之扭力規格,而馬達扭力不足時,將使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亦如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是被告提供之馬達,顯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瑕疵重大。又兩造於委託書約定被告交貨期限為30日至50日,是被告修補瑕疵之相當期限亦應參酌前開交貨期限為認定。查原告先於105年12月30日以LINE告知被告交付馬達扭力不符約定,請求被告快點處理好 ;於106年1月3日再向被告表示測試扭力不符,請被告補 正控制器,此後被告仍未補正,復經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迄至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提出聲請調解兼起訴狀於本院為止,被告可補正之期限已逾11月,已係原約定交貨期限數倍之久,被告迄未補正,堪認已逾修補之相當期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已受領400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卷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履行交付尾款325萬元之義務,故被告被非不得援引 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委託書約明「交貨時需支付尾款325 萬元」,是被告於交貨後,原告始有支付尾款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全數尾款為由,拒絕交付符合約定扭力之馬達,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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