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 原告
- 林昭耀
- 被告
-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算人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陳世哲、陳崑榮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具狀將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被告之清算人陳昭成律師(見本院卷第319 頁);核原告此部分之更正,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上開法規意旨,自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顯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5年間為協助訴外人即原告胞女林毗礽開設創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遂以創達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則為不定期限。惟創達公司自97年起即未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且被告業於99年4 月27日經台南市政府廢止登記,顯見兩造已無擔保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於上述情形,是否不得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解散而不復存在?倘被上訴人既存之債權業已消滅;而將來亦確定不發生債權,則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即非無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以創達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30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足見系爭抵押權確係原告供擔保創達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所設定。又被告業於99年4 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29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遲至99年4 月27日時,既已經廢止公司登記,事實上即不可能再進行公司業務,或與創達公司間有商業往來、交易等行為,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觀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於99年4 月27日既因被告公司登記遭廢止,而使擔保債權不繼續發生,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生確定之效力。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業如前述。原告另主張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而未有任何債權存在,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佐證;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負舉證債權存在之責。而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非子虛。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其設定登記,仍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不 動 產 │權利種│收件年期│登記日│權利人 │債務人│設定義│擔保債權總金│存續期│設定│ │ │類 │字號 │期(民│ │ │務人 │額(新臺幣)│間 │權利│ │ │ │(民國)│國) │ │ │ │ │ │範圍│ ├──────┼───┼────┼───┼────┼───┼───┼──────┼───┼──┤ │坐落苗栗縣南│最高限│95年頭地│95年8 │永福科電│創達企│林昭耀│本金最高限額│不定期│全部│ │庄鄉四灣段35│額抵押│資字第73│月11日│股份有限│業有限│ │200 萬元 │限 │ │ │8-19地號土地│權 │140號 │ │公司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