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 原告
- 茹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茹
- 被告
- 柯若男即觀海樓景觀海景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7 月10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海鮮水產品,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1,290 元,原告則依兩造約定陸續交貨,並由被告員工簽收無誤,至107 年7 月10日交貨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請求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1,2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已依約將兩造約定之水產品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員工簽收確認無誤,則參諸上開法規意旨,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責。然被告迄今既仍未支付貨款781,29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1,290 元,即堪採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9 月6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290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