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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被告
劉新發即霆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分2 筆貸款貸放,貸放期間為同年月27日至108 年7 月27日止。而利息依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1.07% 加碼週年利率4.93% 計算,即週年利率6%,並依定期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繳至106 年11月26日之本息後,自同年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545,59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其債務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貸款總契約書(見本院第5 頁、第6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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