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秋錦
- 法定代理人洪惠瑛、陳桂芳
- 原告曹芷綾、曹益嘉
- 被告曹玟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曹芷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惠瑛 原 告 曹益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曹玟慈 曹宇賢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桂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洪惠瑛與曹清義於民國86年10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即原告曹益嘉(87年7 月14日生)、長女即原告曹芷綾(89年7 月30日生)。嗣曹清義不幸於107 年5 月3 日意外死亡,原告洪惠瑛為辦理繼承事宜,於107 年5 月4 日前往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時,始發現曹清義竟分別於94年10月17日認領陳桂芳所生之被告曹玟慈(94年9 月26日生);於99年11月22日認領與陳桂芳所生之被告曹宇賢(99年10月25日生),因曹清義之法定繼承人共有5 人,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曹清義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92,555 元,並有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其他應付費用(喪葬費等)合計3,821,273 元。原告洪惠瑛乃兼代理原告曹益嘉、曹芷綾,與陳桂芳代理被告曹玟慈、曹宇賢,於107 年7 月9 日簽訂原證四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曹清義所遺之遺產及債務達成協議。被告2 人同意僅繼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承保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團體保險金13,000,000元之一部共4,300,000 元,被告每人受領2,150,000 元,其他若配合相關單位作業須按法定應繼分由被告2 人受領時,則屬被告2 人溢領之金額,願於入帳後7 日內匯還原告洪惠瑛設於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全部拋棄繼承其他一切權利。 (三)嗣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107 年8 月15日在代書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不動產由原告洪惠瑛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但南山人壽公司於107 年8 月13日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通知兩造,將曹清義之團保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金1,700,000 元、定期團體壽險900,000 元,合計2,600,000 元匯入兩造之帳戶,因被告曹玟慈、曹宇賢依協議書同意僅受領2,150,000 元,故各溢領450,000 元。又廣達公司將曹清義之撫恤金及喪葬費共870,465 元,依法定應繼分平均分為5 等分,將每位法定繼承人應分得之174,093 元分別匯入兩造各人金融帳戶,被告曹玟慈、曹宇賢亦分別受領174,093 元,該金額亦為被告曹玫慈、曹宇賢溢領部分,均應退還原告。 (四)被告2 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系爭協議書載明陳桂芳為被告2 人之代理人,其代理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原告洪惠瑛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未明載其同時為原告曹芷綾、曹益嘉之代理人,惟陳桂芳明知曹清義之繼承人確為洪惠瑛、曹芷綾、曹益嘉、曹玟慈、曹宇賢共5 人,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全部拋棄繼承」等語。嗣後兩造及陳桂芳亦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足以推知原告洪惠瑛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代理原告曹益嘉、曹芷綾之意思,且為被告曹宇賢、曹玟慈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桂芳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亦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五)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或92條規定,因遭詐欺或意思表示出於錯誤而撤銷部分: 1、原告否認被告有此撤銷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應屬其動機方面之錯誤,非意思表示內容或方法錯誤,與民法第88條規定不合,不得據此主張撤銷。 2、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兩造應各自有評估曹清義所遺積極財產、負債、保險金及相關權利等,始作成系爭協議書。當時評估曹清義積極財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負債部分僅能取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有紀錄之銀行貸款、信用卡帳款,其餘民間借貸則完全未知;雖知悉得請領保險金及其他相關權利(例如廣達公司給付之撫恤金及喪葬費),但能否實際領得及實際領得數額為何,均未完全確定,且廣達公司是否給付喪葬費及撫䘏金及其數額,亦由廣達公司通知,原告並無義務告知被告。是兩造分別自行考量各種可能,加上被告當時僅願取得現金,不願負擔任何債務、勞務、義務,兩造始簽定系爭協議書,以防事後就遺產分配又起爭執,是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自不容被告以兩造磋商過程未詳盡列明資產及負債而翻異系爭協議。 3、兩造間係經過一段時間之磋商,最終方簽定系爭協議書,至於曹清義之資產負債表,乃磋商初期之概估,因原告洪惠瑛委託證人曾碧珠時,尚未取得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且民間私人借貸亦無法確定,只能暫時大概記載,此觀諸其上金額多為規則整數,與信用報告項目未盡相符且數額互有增減等情即明,不能藉此推論原告有詐欺之情事。 4、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桂芳妨害家庭之事實明確,原告對其提起刑事訴訟係循正常法律程序維護權益,並無任何脅迫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曹玟慈、曹宇賢依法定應繼分各已受領2,774,093 元,惟依107 年7 月9 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曹玟慈、曹宇賢不承受曹清義之債務,同意僅得受領現金2,150,000 元,因此各應將所溢領之624,093 元退還原告洪惠瑛、曹益嘉、曹芷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退還溢領金額,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七)並聲明:⑴被告曹玟慈應給付原告624,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曹玟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曹宇賢應給付原告624,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曹宇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2 人均係曹清義之子女,曹清義死亡後自得依法繼承其財產,故每名繼承人受領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2,600,000 元、廣達公司撫恤金及喪葬費174,093 元部分,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二)系爭協議書僅有原告洪惠瑛、訴外人陳桂芳2 人簽名,惟曹清義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為兩造等5 人,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簽立,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三)陳桂芳係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1、陳桂芳接獲原告洪惠瑛委由代書曾碧珠於107 年5 月24日所發存證信函,要求陳桂芳前往曾碧珠地政士事務所處理曹清義之繼承事宜,陳桂芳即依約於同年6 月4 日、6 月7 日二度前往上開事務所了解狀況,曾碧珠乃出示由原告洪惠瑛所製作曹清義之資產負債表,並同時告知被告2 人共可取得曹清義之遺產3,000,000 元,陳桂芳當場表示無法接受。嗣曾碧珠於107 年6 月8 日來電稱被告2 人可取得遺產數額提高至4,000,000 元,陳桂芳仍拒絕之。曾碧珠再於同年7 月8 日以上開資產負債表為前提,來電告知陳桂芳,稱被告2 人共可取得遺產4,300,000 元,陳桂芳誤信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為真,始會前往曾碧珠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2、嗣廣達公司職員黃小姐於107 年8 月2 日通知發放撫恤金,被告每人可得348,186 元,並於同年8 月17日將該撫恤金分別匯入被告帳戶。惟該筆撫恤金並未列於上開資產負債表內,陳桂芳至此始了解原告洪惠瑛前所提出之曹清義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應屬虛偽,陳桂芳曾以此質問原告洪惠瑛,其卻避而不談。由原告提出匯款明細表可知,原告3 人早於107 年5 月23日即向廣達公司領取撫恤金,然原告洪惠瑛卻從未告知被告亦可領取該款項,亦未將該撫恤金列入其製作之曹清義之資產負債表內,企圖隱瞞該項資產,誘使陳桂芳誤解,進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3、廣達公司於107 年8 月28日將團保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金5,200,000 元匯入被告曹玟慈、曹宇賢銀行帳戶,原告洪惠瑛得知後要求陳桂芳將超出系爭協議書範圍之款項交出,陳桂芳就資產負債表不實在一事質問原告洪惠瑛時,原告洪惠瑛即要脅將對陳桂芳提出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欲強逼陳桂芳就範,陳桂芳不從,原告洪惠瑛果真對其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8 年苗簡字第140 號),並以系爭協議書為由提出本件民事訴訟。 4、另由原告所附曹清義遺產證明及原告製作之被繼承人負債及辦理後事支出表觀之,內容雖仍有不實而待釐清,但相較於原告洪惠瑛前所提出之曹清義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顯然隱匿更多事實。 5、綜上所述,陳桂芳係事後始知原告洪惠瑛提供曹清義之資產負債內容並不實在,陳桂芳得到錯誤資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依法行使撤銷權,系爭協議書內容屬無效。原告執無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各退還624,093 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曹清義於107 年5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3 人及被告2 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2、系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為真正。 3、原告曹芷綾、曹益嘉,被告曹玟慈、曹宇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為未成年人,原告洪惠瑛為原告曹芷綾、曹益嘉之法定代理人,陳桂芳為被告曹玟慈、曹宇賢之法定代理人。 4、被告曹玟慈、曹宇賢於107 年8 月17日,分別領得廣達公司給付之撫卹金及喪葬費各計174,093 元。 5、被告曹玟慈、曹宇賢於107 年8 月28日,分別領得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定期團體壽險」保險金各計2,600,000 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2、系爭協議書如有效成立,被告得否主張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3、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曹玟慈、曹宇賢分別給付624,093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清義於107 年5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3 人及被告2 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其後有以原告洪惠瑛名義與陳桂芳為被告2 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17日,分別領得廣達公司給付之撫卹金及喪葬費各計174,093 元;於107 年8 月28日,分別領得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定期團體壽險」保險金各計2,600,000 元,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廣達公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35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部繼承人同意簽名而無效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2 人業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用印,且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桂芳亦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陳桂芳簽名處雖僅記載「代理人」,惟兩造均知悉被告2 人均為未成年人,是上開「代理人」之記載,應係指「法定代理人」之意。此可由被告2 人分別為94年9 月26日及99年10月25日生,僅有約12歲9 月、7 歲8 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被告自承於曹清義死亡後,陳桂芳已收到原告洪惠瑛委託之代書曾碧珠多次聯絡洽談繼承事宜,自係由陳桂芳以被告2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繼承事宜。是被告2 人已生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之效力。 2、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雖僅由原告洪惠瑛具名,然其為原告曹芷綾、曹益嘉之法定代理人此為陳桂芳所明知,且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為曹清義死亡後,遺留之財產等相關事宜為協議,並載明:「‧‧‧‧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全部拋棄繼承,歸甲方及甲方子女繼承‧‧‧‧」,顯見陳桂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知原告洪惠瑛有為原告曹芷綾、曹益嘉代理之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成立隱名代理,是本件協議書對原告曹芷綾、曹益嘉亦生效力。 3、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已成立,並對兩造均生效力,被告前揭抗辯,即無可採。 (三)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被告得否主張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又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桂芳與原告洪惠瑛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為處理曹清義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協議,就其係為簽訂繼承權利於簽訂時所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並無誤用其表示方法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書,尚屬可採。 2、再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雖經多次磋商始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證人即代原告處理本件繼承事宜之代書曾碧珠到院證稱:因為要辦理遺產登記時才知道尚有被告2 個繼承人,當時原告洪惠瑛就提出之不動產及一些金錢、意外險的理賠金作協議,伊就請助理做了如卷內第141 頁之資產負債表與陳桂芳協商,當時也有提到負債,就是不動產的事情,所以也在該表註記「房貸」等語。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產為勞退176,709 、團保13,000,000、遺囑津貼1,374,000 、喪葬津貼229,000 ;負債為中信信貸140,000 、中信信貸550,000 、台北富邦600,000 、信用卡60,000、喪葬費500,000 、房貸3,000,000 ,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依聯徵中心於107 年5 月29日回覆原告洪惠瑛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房貸部分僅有1,483,000 元(向土地銀行貸款),有原告提出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 頁)。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房貸3,000,000 元,已有1,517,000 元之差距。 ⑵又聯徵中心於107 年5 月28日收到原告洪惠瑛申請曹清義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即於同年月29日列印曹清義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送達原告洪惠瑛,有原告提出該中心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足認原告洪惠瑛主張其委託曾碧珠於107 年7 月9 日處理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取得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而無法確認曹清義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無可採。 ⑶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 年7 月10日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曹清義之遺產除2 筆土地及1 筆房屋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21,370 元、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7股、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2 股、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04 股、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1 部,有該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廣達公司於107 年5 月23日業將曹清義之撫䘏金各174,093 元匯入原告等人之銀行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曹清義之繼承人每人撫䘏金總金額各為348,186 元)。是在107 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洪惠瑛至少已知曹清義遺有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21,370 元、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7股、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2 股、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04 股、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1 部、廣達公司給付兩造每人之撫䘏金各174,093 元均未列入曹清義之資產負債表,及房貸僅1,483,000 元,而非3,000,000 元未告知陳桂芳。 ⑷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茲就被繼承人‧‧‧‧遺留房屋、現金、保險金及相關權利等,今雙方達成協議,乙方(即被告)願意僅繼承公司團險賠償金一部分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其他若配合相關單位,作業須按法定應繼分由乙方受領時,則屬乙方溢領之金額無訛。‧‧‧‧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全部拋棄繼承,歸甲方及甲方子女繼承‧‧‧‧」,隱含有對被繼承人曹清義所有財產如何分配之約定。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知悉曹清義尚有上開財產,竟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桂芳說明,致其不知曹清義尚有上開財產,此由證人曾碧珠上開證述僅提出上開資產負債表可知。 ⑸從而,被告抗辯其等係因原告未將曹清義之債權、債務明確告知,且上開資產負債表就曹清義真實之財務狀況所有隱匿,致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桂芳遭原告洪惠瑛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堪予採信。則原告上開隱匿造成陳桂芳之錯誤,致其為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於重要而有影響其作成簽訂系爭議書之決定,是被告等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應予准許。(四)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曹玟慈、曹宇賢分別給付624,093 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協議書雖有效成立,惟業經被告等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等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等因繼承曹清義而取得之上開保險金及撫䘏金、葬喪費,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2、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玟慈、曹宇賢分別給付624,09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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