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周倫鈿
- 被告
-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源生
- 被告
-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於民國105 年4月29日邀被告楊源生、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各於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1,000 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⑴105 年5 月4 日借款1,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120 年5 月4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3%(目前為年息3.61%)計算,並機動提整之;⑵106 年7 月14日借款6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107 年7月1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TAIBOR利率加碼年率2.842%(目前為年息3.50011 %)計算,並機動提整之;⑶106 年7 月14日借款本金2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TAIBOR利率加碼年率2.842%(目前為年息3.50011 %)計算,並機動提整之;以上借款如有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聯鋮公司就前述借款⑴僅履約至107 年2 月4 日,就借款⑵、⑶僅履約至同年3 月29日,即均未再繳納,依授信契約第6 、7 、8 條約定,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聯鋮公司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源生、陳寶珠為被告聯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公告等件為證(卷第21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定。被告聯鋮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源生、陳寶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至│ 年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備 註 │
│ │ │清償日止) │ │ │ │
├──┼───────┼───────┼────┼────────┼────────────┤
│ 1. │ 11,821,102元 │107 年2 月4 日│ 3.61% │ 107年 2月 4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2. │ 3,924,697元 │107 年3 月29日│3.50011%│ 107年 3月29日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 3. │ 1,682,013元 │107 年3 月29日│3.50011%│ 107年 3月29日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