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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號

聲請人
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金海
訴訟代理人
江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6日刊登於新聞
    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11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7 年1 月9 日
    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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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弘耀企業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106年2月20日          │630,000元       │AH9801175       │    │
│    │涂金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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