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1號
- 聲請人
-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運勝
- 代理人
- 彭政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9 日刊登於新聞
紙,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7 年9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0日具狀(見卷
第13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
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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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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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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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陳宥丞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107 年3 月1 日│59,200元 │SA03315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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