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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柊源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智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5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23,0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56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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