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617號
- 債權人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益龍即誠泰工程企業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無從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 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