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45號
- 聲請人
- 劉德和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故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早於106 年5 月3 日即已死亡,有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繼承人劉士明提出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稽,故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聲請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被繼承人劉德和之繼承人若欲對遺失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50 股股票進行公示催告之聲請,應備齊被繼承人劉德和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申報清單等等之資料,再由全體繼承人或由協議分割繼承取得上揭遺失股票之繼承人具狀提出公示催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