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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請人
喆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儀君
相對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動產,均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676,975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6 年11月7日將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1,5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動字第115602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因相對人多次與聲請人協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相對人遂於107 年2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8,676,975 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交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107 年4 月3 日執上開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後遭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支票一紙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另於107 年5 月9 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則於107 年5 月23日及25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並未與聲請人有任何金錢往來,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及設定動產抵押皆為擔保未來可能向聲請人進貨之信用擔保用,且在開立前揭支票時,本公司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無存在任何被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據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一紙暨退票理由單,其發票日業已屆至且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內,故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自應負擔票據債務,聲請人主張提示後未受清償,並聲請拍賣擔保之抵押物,即屬有據。至於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簽發支票前、後,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為就票據債務為原因關係抗辯,乃屬實體問題,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當事人如對此存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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