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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請人
洪國鈞即全鴻車業商行
相對人
陳明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賢、曾永清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明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明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明賢、曾永清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82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於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曾永清業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本件聲請日為民國107年4 月20日,則該相對人曾永清於聲請人聲請時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至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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