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洪國鈞即全鴻車業商行
- 相對人
- 陳明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賢、曾永清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明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明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明賢、曾永清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82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於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曾永清業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本件聲請日為民國107年4 月20日,則該相對人曾永清於聲請人聲請時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至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