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聲 請 人 洪國鈞即全鴻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葉家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就其中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92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8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