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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78號

聲請人
蘇文康
相對人
連彩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仲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仲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連彩工程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仲惠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連彩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47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7年11月27日         │5,5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056032        │    │
├──┼───────────┼─────────┼───────────┼───────────┼────────┼──┤
│002 │107年11月27日         │3,0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0560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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